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有关。
第九条规定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此条规定物权登记的最基本效力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生效,未经登记,不生效力,由此核心效力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这是公示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凡事都有例外,物权登记效力也如此。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如继承取得不动产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规定其实也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同时,这里的法律不应该仅仅是局限
物权法本身,而应当是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即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
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生效时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方产生效力。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关将不动产物权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才始告完成。
第十五条在学理上认为是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称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的规定。该条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即:不动产物权变动未办理物权登记,如上所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此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限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而非扩张到债权合同的效力,相较之前,是有利于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的,使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也许问题在于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区分原则,与我国立法在价值判断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可以恰当的共存。
(2)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都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相关。
第十条主要从整体制度角度出发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是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登记办法并未在此具体规定,仅仅是要求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具体规定的原因也许在于现实的情况:我国登记制度因其繁琐、零散备受诟病,但若想实现统一登记,也需有一个过程,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原则性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确定标准,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以便捷、效率之考虑。
第十一条则从当事人角度规定了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当事人有此义务,则反面来说,登记机构也需要进行相关确认材料是否齐备,否则,“应当”无法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对登记机构的职责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与第十一条的规范内容相呼应,并且有所扩充:登记机构除了需要查验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外,在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还负有如实、及时登记的作为义务。登记机关的审查有实质、形式之分,但是此条并没有对我国登记机构审查的性质进行界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笔者以为是偏重于实质审查的,之所以说仅是偏重于实质审查,只因为何为实质审查本身就存有争议,故不敢造次就定其性质为实质审查。但以笔者之见,只要登记机关有进行询问调查之权,并且审查未局限于登记材料之齐备与否,就可以认为不仅仅是形式审查,履行消极的登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