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国家非专属财产在进入民事活动领域之前,亦属于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同样也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性和适用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具体规则。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私人财产所有权具有重大的区别,其不仅在权利创设根据上完全不同(私人财产所有权需权利人参加民事活动方可取得),而且,作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国家财产所有权代表了国家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质言之,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但鉴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特有的产生方式和存在目的,其与私人所有权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国家所有权存在于公法领域,主要由行政法等公法调整;私人所有权存在于私法领域,主要由民法调整),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虽然在物权法上被并列规定,但不能将之理解为其相互之间居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民法上的“财产平等”与民法对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并非同一原则。民法上的“财产平等”,指的是任何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均不得享有任何特权。由于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故此种利益的法律地位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将之变为国家所有权;或者通过强行拆迁私人房屋而强制消灭他人之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基于公有物(如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而限制私人不动产权利的正常行使。对此,笔者撰文曾指出国家财产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2],此种性质,并不因《物权法》第45条至第52条的规定而有所改变。与此不同,民法对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各种财产的“平等保护”,指的是任何财产(无论作为公共利益载体的财产还是作为私人利益载体的财产)一旦遭受侵害,均不因财产性质的不同而在民事救济手段或者方式上有任何区别。为此,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肯认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具有同等性质。
二、对《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规定的评价
(一)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的权利表现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