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周丰波在迫使曹安龙交出100元钱的过程中未再施以新的暴力,其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是利用了先前为索回所输赌资而使用的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状态。
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的复合,其中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本案证据表明,周某某只是在索回自认为所输的1150元赌资这一阶段对曹某某实施了暴力,此时的暴力行为已经与“索回所输赌资”的主观目的作为一个整体被评价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再将先前实施的暴力作为后来强迫索要100元钱的手段行为,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利用这种精神强制状态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无论是暴力的程度还是给行为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来看,都不能与为了劫财而实施新的暴力相提并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即使认为周某某后来索要的100元超出了其所输赌资的范围,亦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内容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抢劫罪论处,对此,前文已述、兹不多赘。本案中,周某某后来强迫曹某某交出的100元,无论是从其绝对数额还是从与所输赌资的比例来看,都难以认定为“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再者,周某某自认为曹某某赌博作弊骗取其钱财,不仅使其物质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上也给其造成了伤害,让曹拿出100元钱吃饭也算是弥补精神损失,并无不妥(从事实来看,周某某等人也确实将这100元用于吃、喝挥霍)。笔者认为,尽管周某某后来索要1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非其自认为的“理所应当、无可厚非”之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杀人仅仅偿命,欠债仅仅还钱”的传统观念已经远远无法满足普通公众的需要。在老百姓看来,弥补无形的精神损害与追索有形的物质损失同等重要。因此,周某某所提理由显然符合了当前普通大众的一般想法。申言之,即使不以抢劫罪评价周某某后来强行索要100元的行为,也不会破坏普通大众朴素的法情感,此可谓“危害不大”。
三、抢劫赌资行为的处断原则
根据
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手段抢劫赌资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以下处断原则,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