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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劫取自己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曹某某称自己赌博时没有出千作弊,并且只赢了五、六百元钱;而周某某等人却自认为曹某某赌博作弊,骗取其等人1150元。被害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出入,所谓的“作弊工具”隐形眼镜和药水又未能查获,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此显系周某某等人为逃脱罪责所作狡辩,实则是其为非法占有曹某某钱财而寻找的借口和理由,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笔者认为,周、曹等人多次聚众赌博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周某某对曹某某赌博作弊的怀疑是建立在发现了所谓的“作弊工具”的基础上,并非凭空想象与捏造,其怀疑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尽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周、曹等人赌博的具体输赢数额,亦无法证实曹某某在赌博中是否存在作弊行为,但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曹某某赌博时作弊骗取周某某等人1150元钱的可能性。当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周某某等人所辩解的使用暴力劫取曹某某1150元钱的目的是为了索回所输赌资,而并非非法占有其财物。

  
  综上,无论是从周某某主观故意的内容还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面考察,均不能得出其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自认为所输赌资115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结论。

  
  (二)行为人索回所输赌资后,又强迫被害人交出100元的行为,亦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某使用暴力索回自认为所输的1150元赌资后,又强迫曹安龙交出100元的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先前为索回所输赌资而使用的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状态,当场劫取超出其所输赌资数额以外的他人合法财物,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主观上已由“索还所输赌资、挽回损失”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发生了转化,属于“以索要赌债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行为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值得科以刑罚,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外在表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周某某索回所输赌资后,又强迫曹安龙交出100元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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