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赌资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观点认为,赌资的来源具有非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虽然赌资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并非被抢劫的人,但法律并不因其属性的非法就允许其他人采取非法的手段任意占有。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尚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均无权擅自占有。将赌资列为抢劫罪的对象,表明了
刑法对采取非法手段占有赌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代表
刑法保护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时,通常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往往存在一定“过错”:有的是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使诈、骗取钱财;有的是输钱后赖“账”不还。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主观目的,仅仅是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对此以外的其它财物往往漠不关心,这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有不同。因此,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犯罪起因和社会危害,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第二项原则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如果行为人抢得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或者虽然超出部分数额较大,但超出部分是用于弥补追讨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自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其主观目的仍处于“挽回损失”的支配之下,并未向“非法占有”发生转化。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已经由“挽回损失”转化为“非法占有”,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赌资、赌债”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评价。至于“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现行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巨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