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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劫取自己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暴力劫取自己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对“周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法理评析

王涛


【全文】
  
  【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无前科。

  
  经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均系本市某建筑工地农民工。自2008年10月起,周某某、曹某某与秦某某、齐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暂住的工地宿舍内,采取比扑克牌面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19日下午,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宿舍内曹某某的背包里发现一付隐形眼镜和一瓶药水,遂怀疑曹某某在赌博时使用上述物品作弊、骗取钱财,便商议从曹某某处索回被骗所输赌资。当日19时许,周某某等人找到曹某某,但曹坚决否认赌博作弊一事,并拒绝归还周某某等人所输赌资,周等人遂对曹进行殴打,并最终逼迫曹某某按其等人自报的所输赌资数额交出人民币共计1150元。后周某某又以吃饭为由强迫曹某某交出人民币100元,得款后,周某某等人吃、喝挥霍。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眼、右颈、左肘、阴囊等多处部位均构成轻微伤。

  
  【分歧】 关于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曹某某人民币1250元,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曹某某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印发,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所输赌资11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其后,又以吃饭为借口强迫曹某某交出1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某使用暴力强迫曹某某交出12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一、对《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行为的定性,《意见》实际上确立了以下两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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