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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信用与金融担保

  
  对于信用的法学内涵,我国学者多从人格权的角度说明和定义,比如:“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7]笔者认为对信用作出如此的法学解读纯属画蛇添足,因为信用的这一法学含义完全能为名誉权所含括。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对经济学上的信用作出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式的注解,理由有二,第一,信用是一种虚拟的物,只能是权利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本身,就如同某张桌子只能是某人所有权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所有权本身一样;第二,名誉权已经含括了所谓的“信用权”的含义。对信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式的注解并非法律的任务,它们的任务应当是在制度上为信用的开展扫除一切牛鬼蛇神,在制度上从伦理学的角度保障经济学上的信用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与金融担保

  
  马克思认为,信用从奴隶社会开始就以古老的生息资本的形式——高利贷资本存在,但信用真正大范围地发展和发挥作用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高利贷资本让位于借贷资本,借贷资本发展为虚拟资本,进而在商业信用及商品货币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资本主义信用制度。[8]马克思认为信用在以下三个方面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一是节约了流通费用和流通时间;其二,扩大了生产规模;其三,促进平均利润的形成[9]。

  
  金融作为一种典型的所有权权与债权的交易形式,是信用在货币领域的展示,是如今社会最主要的信用交易形式。信用是金融的基础,金融最能体现信用的原则与特性。可以说信用的特点就是金融的特点,信用对经济的作用就是金融对经济的作用。信用与金融担保的作用也就是金融与金融担保的作用。

  
  信用交易的最大功能是降低交易成本,而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是降低信用成本。银行信贷是信用交易的核心,信贷中各种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对交易双方合约的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信贷关系中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否选择担保制度及选择何种担保制度来保障信用是由创设信用的成本和风险规避两个因素所决定的。

  
  金融担保是基于信用的时滞性特点而产生,如果金融交易的双方的权利实现是同时的,那么金融担保就没有产生的必要。金融担保作为一种保障金融开展的制度,一方面它通过在原金融交易的基础上添加进另一个保障性的交易而缓解了信用的时滞性带给金融机构的担忧,补充和强化了金融交易的信用,从而促进了金融的开展;另一方面金融担保是一个纯粹的保障性交易,不但没有给原金融交易双方带来利益的增加而且加重了原金融交易的交易成本,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的金融交易开展。金融担保如同任何一种保护制度一样是一把双刃剑,保障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信用成本。因此,我们在设计金融担保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其阻碍金融交易开展的毒素,尽可能地发扬其促进金融交易开展的营养。金融担保制度的设计要想实现这样的效果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设置金融担保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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