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介绍所有权。所有权的用词散见于第20、21、30、33、40段。根据周枏前辈的观点,笔者将《法学阶梯》第二卷的段落重新编排,以便叙述:首先介绍所有权的种类,分市民法所有权(第40段,已被摒弃)、大
法官法所有权(第40段)、行省土地所有权(第21段);接着介绍广义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单一取得方式(单个物的取得方式)和概括取得方式。单一取得方式又分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狭义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通过他权人的取得方式。
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分市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和万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并在第62-65段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市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分要式买卖(第23、25段)、拟诉弃权(见第24段,遗产继承的拟诉弃权见第34-37段,第38-39段附带论述了债的更新)、时效取得(第41-61段)。时效取得又分继承人时效(第52-58段,通过这一段叙述,我们可以看到,在盖尤斯时代,一人死亡后,如无当然继承人活必然继承人,而在任意继承人接受继承前,其遗产就成为无主物,任何市民均可以继承人的地位自居“先占”管理之,经过一年以后,其占有即受法律的保护,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不得提出异议,这是“继承人时效”。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促使任意继承人及时接受继承,避免死者的家祀中断而使其债务不至拖延不清)和收回时效(第59-61段)。收回时效又分信托物收回时效(第60段,徐国栋在刊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 --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认为,盖尤斯将信托分朋友信托和债权人信托两种。前者适用于当时尚不被法律承认的保管(即“寄托”)和借用(即“使用借贷”);后者适用于担保债务。由于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而信托简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多规避法律,因此得不到法律的正式保护,在此情境下,物能否得到返还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信用)、被国家出卖的财产的收回时效(第61段)。万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分交付(黄风译为“让渡”,见第19-21段)、先占(第66-69段)、添附(第70-78段)、加工(第79段)。除了上述法定取得方式外,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还包括由妇女和受监护人实行的转让和取得(第80-85段)和取得单个物的关于遗赠的规范(简称遗赠,见第191-246段)。遗赠分遗赠的种类(第192-223段)和遗赠无效的原因(第224-245段),遗赠的种类包括直接遗赠(又称指物遗赠,第193-200段,就第195段某一焦点问题的争论上,我们可以看出盖尤斯虽自称萨宾派,但并非一味偏袒萨宾派,在某些情况下他也支持对方门派的观点;就第198段遗赠人出卖遗赠物的、该遗赠是否视为已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问题上,我们又可以看出盖尤斯的说法没有塞尔维正确,见周论下册第564页)、间接遗赠(又称嘱令遗赠,第201-208段)、容受遗赠(又称容许遗赠,第209-215段)、先取遗赠(第216-223段),遗赠无效的原因包括违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第224-227段,周论下册第565页认为该书第226段对《沃科尼法》规定,盖尤斯似乎叙述有误,不如前人西塞罗准确。第228段重复第一卷“奴隶”部分第42-46段的内容)、在设立继承人之前实行的遗赠(第229-231段)、在继承人死后实行的遗赠(第232-233段,第234、237段附带论及继承人与指定监护人的两项问题)、以罚金名义实行的遗赠(第235-236段)、向不特定人实行的遗赠(第238-239段,第240-242段附带谈对他人的后生子〔遗腹子〕实行的遗赠,第243段附带谈迫使继承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做或不做某事的2种情形,第244-245段附带谈向被设为继承认的夫权下的人遗赠是否有效及相反情况)。
通过他权人的取得方式,见第二卷第86-96段和第三卷第163-167段的介绍,其中第二卷第96段,盖尤斯提出“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由此可以推知罗马法不以自由人为代理的原则。
概括取得方式分遗产继承、收养(第一卷“处于父权下的人”部分第91-107段已讲)和结婚(第一卷“处于父权下的人”部分第58-94段已讲)。下面着重介绍遗产继承。罗马法上的继承制,首要之义是对死者财产的承受。正如盖尤斯所言:“遗产继承(hereditas)不是别的, 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遗产继承分遗嘱继承(第99-191段)和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作为下一部分介绍)。遗嘱继承(第100段)分遗嘱的种类、遗嘱的构成要件、遗嘱的中止(第138、142-144段)、遗嘱的失效(第145-147段,第148-150段谈的是胜诉的遗产占有和不胜诉的遗产占有〔周枏译为“有完全效力的遗产占有和没有完全效力的遗产占有”〕)、遗嘱的撤销(第151段)、通过遗嘱设立的继承人的种类、继承替补、被设立为继承人的奴隶(第185-190段)。遗嘱的种类分贵族大会遗嘱(第101段,黄风译为“会前遗嘱”)、战前遗嘱(第101段,周枏译为“出征遗嘱”)、铜秤式遗嘱(第102-108段,周枏译为“要式买卖遗嘱”。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下册第202页认为,铜秤遗嘱仪式中的5个证人似乎代表人民的5个阶级,这5个阶级不包括一无所有的人。另外,孟德斯鸠不赞同查士丁尼关于铜秤式遗嘱的仪式是虚拟的说法,他认为起初的确是这样的)、军人遗嘱(第109-110段),遗嘱的构成要件(第114段)分主体资格(第112-113段)、程序条件(即继承人的设立程序,第115-118段,第119段介绍了要式买卖,根据盖尤斯记载,采用此方式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但买主可由家子或奴隶代替,卖主则不允许这样做〕,另要有5个证人和1个司秤参加,这些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中已达适婚年龄的男子,且没有被剥夺作证的资格。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支付价金)和内容条件。内容条件包括根据根据裁判官法,如果遗嘱上有7个证人的封印,遗嘱中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即优于法定继承人(第119-122段)、对继承人的忽略(或称“遗漏”)和例外情况(第126段,即安东尼皇帝的批复)。对继承人的忽略包括对家子的忽略是否导致遗嘱的无效问题(第123段,罗马两大法学流派对此曾有争议,据周论下册第479-480页叙述,查士丁尼最终采纳了萨宾派的观点;由此引出剥夺继承权〔第127-129段;132段〕和胎儿〔遗腹子〕被设立为继承人或剥夺继承权的问题〔第130-131段;133段〕,并对设立继承人或剥夺继承权问题进行综述,如已脱离父权的子女、孙子女〔第134-135段〕、儿子〔第135a、141段〕、被收养人〔第136-138段〕、女性〔第139-130段〕)。通过遗嘱设立的继承人的种类包括必然继承人(第153-155段,黄风译为“必要的继承认”)、当然继承人(第156-160段,黄风译为“自家〔必要〕继承认”)、任意继承人(第161-163段,黄风译为“家外继承认”)。任意继承人部分讲了任意继承人决定继承的期限(第164-170段,第164段的说法有点类似于我国现行
继承法第
25条第2款有关受遗赠人决定继承期限的规定)、常用期限和固定期限(第171-173段)。继承替补(第174-178段,周枏译为“指定的补充”,第179-184段讲未成年人的替补〔周枏译为“未适婚人的补充指定”,第184段带出遗产信托制度〕)。
讲完以上内容后,盖尤斯谈了遗产信托(第246段),遗产信托作为罗马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对其涵义没有进行概括和总结,仅阐述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分对遗产继承的信托(第247-259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概括取得;对“actiones utiles”黄风在第253段和第三卷202段均译为“扩用诉权”,周论下册第539页译为“准诉权”)、对单个物的遗产信托(第260-262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单一取得)、遗产信托中的解放和直接解放(第263-267段),接着谈遗产信托与遗赠间的区别(第268-269段,第285段指出出遗产信托制度起源于在罗马的异邦人的继承)。
(三)第三卷 法定继承、债
1.法定继承(第三卷第1-8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