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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女性权利的宪法保障:回顾、检讨与推进

  
  (三)设立保障女性权利法律执行的监督、监察机构

  
  为了使保障女性权利的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和遵守,而不至于沦为“一具空文”,许多国家设立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反观我国,并没有设立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这多少令人感到遗憾。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于进行的主要工作是宣传、协调、总结,没有权威性,从而造成侵害妇女参政权的事件没有具体的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的尴尬局面。[16]由此可见,借鉴国外许多国家设立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的经验,可以考虑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构中设立妇女组织,不仅归口管理妇女工作,更重要的是赋予它执行、监督有关女性权益法律的职权,改变目前“执行难”、“执行软”的无奈局面,使女性的权利落到实处。

  
  六、余论

  
  在新世纪,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执政理念。[17]胡锦涛书记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8]这不仅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内涵的诠释,更是充分地体现出了“以人为本”、“民主法治”这一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总而言之,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而和谐问题的本质就是人权问题,就是关于人的权利问题。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称的那样:“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而女性权利,也可以说是每一个女性的平等权利了。一般来说,人权可分为平等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各国人权法要有效地适用于妇女,还需要通过重新描述以上三类权利来发展增加了社会性别的“随后的实践”,以便包容妇女易受根本不公正伤害的特殊性质,[19]保障女性的权利、人权。

  
  除此之外,“公平正义”也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换言之,即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而在我们所要实现的诸多社会公平正义中,两性平等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端。事实上,性别差异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男女不平等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仅是妇女运动关注的问颖,而且是人类和谐协调发展的问题。[20]历史发展证明,不解决女性权利问题、不从宪政的高度审视女性权利问题,就绝对无男女平等可言,也就不会实现女性权利自身的张扬与超越,从而也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目标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雄图伟志。

  
  纵观我国从“小康社会”到“和谐社会”的探索历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小康社会”还是“和谐社会”,其最终实现都是以“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的,是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而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则绝对离不开对女性这一重要而又特殊的社会群体的保护与关注。可以说,要想真正实现对女性群体的保护与关注,就必须从宪法、宪政的高度切实保障女性权利和女性人权。一个国家也只有切实保障以女性为代表的特殊群体的人权,使每一个公民、尤其是女性真正地具有、获得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才能被界定为文明而现代的国家,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治国家、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
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在《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上,学者们基本认同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的地位,开中国百年宪政建设之先河。参见秦强:“《钦定宪法大纲》颁布100周年学术研讨会侧记”,载《法制日报》,2008年7月27日,第12版。
这些宪法性文件包括,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与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参见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64&cols=1310 。
《共同纲领》的这一历史评价,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9页。
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83&cols=1310 。
其实,严格说来,最早对女性权利进行“单独”、“特殊”规定的应该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之后,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参见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与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63&cols=1310 。但是,考虑到:第一,这两个宪法性文件是在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颁行的;第二,新中国建立后,这两个宪法性文件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纲领》,因此,这里的文本考察就以《共同纲领》为开始。
参见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868&cols=151010 。
1982年宪法,也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实施。
这四次修改都是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共计31条修正案,分别是1988年第1-2条修正案、1993年第3-11条修正案、1999年第12-17条修正案和2004年第18-31条修正案。
为了更好地保障女性权利,这一比例(30%)不能只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在政府、司法机关中同样要适用,甚至政党及政协的规章中也要有相应的规定。
增加对女性身体尊严的保护性规定,为诸如“性骚扰”等问题的立法与完善提供准据与基础。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探讨,可以参见胡波:“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兼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第1期。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例如,该法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对执法主体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妇女法执法主体和参与部门的认识差异较大,有认为执法主体是“法院”的,有认为是“司法部门”的,有认为是“公安”的,有认为是“妇联”的,有认为是“各级妇儿工委”的,因此当妇女权益受到侵犯,执法主体相互推诿导致女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另需指出的是,我国目前专门覆盖全国的妇女组织只有妇女联合会,而妇女联合会只是群众性的组织,并没有处理具体问题的“实权”,既不能制定、发布在全国有法定约束力的文件,也没有对法律的执行权和监督权。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提出了相关要求。这是党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第一次论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相关内容,成为新一届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的起点。参见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4/49156/4943233.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4月12日。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4月12日。
参见秦美珠:“试论马克思女性解放思想的哲学意义”,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日】衫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吕衷、梁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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