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
宪法的1954年
宪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1949年
《共同纲领》的内容。1954年
宪法,把对女性权利的
宪法规定从1949年
《共同纲领》的“总纲部分”纳入到其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其第
9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7]此外,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也不乏透露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公民的宪政关怀,这本身也是对女性权利
宪法保障的深层次的升华。
然而,如果说
《共同纲领》与1954年
宪法在保障女性权利的问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突破”的话,那么从1957年开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
宪法在中国遭受了严重的挫折、破坏甚至是倒退。1975年
宪法是在“左”的思想的指导下修改制定的,存在着严重的“左”倾错误与缺陷。1978年
宪法虽然继承了1954年
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纠正了1975年
宪法中存在的缺陷,但对极“左”路线的批判还不够深入,对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全盘否定,也因此具有严重的“局限性”。当然,1979年与1980年两次对
宪法的修改,也未曾在根本上转变这种态势。总而言之,这一时期所颁布的两部
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尚且阙失,更不要说对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了。可以说,从文本的意义上来审视,虽然在1957年之后
宪法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大阙失,但是1949年的
《共同纲领》与1954年
宪法,毕竟为改革开放之后1982年
宪法对女性权利保护的“回归”与“重新确认”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