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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1]

  
  从定性的角度,教授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不宜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什么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教授没有作解释,我们只能猜测。

  
  这个“语境”能够代替法官审理案件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吗?

  
  显然不行。不懂法律的老百姓们会提出疑问:法学家们教育我们的时候说是要依法法国,依法办事,为什么具体到许霆案件的审理却是依照“语境”而不是规律的规定?这个“语境”比法律规定还大吗?

  
  关于许霆案件,法律本无明文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得判被告人无罪。是不是根据这个“语境”在审理案件时又通不过内心的 “罪”的情结,因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一定要给他定罪?显然这样的司法过程并不是真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所以要说这时候的程序没有问题,根本上就是说不通的。

  
  在这个“语境”下想认定许霆有罪的人一定要打比方,找比喻,可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类推,难道法律人们在具体的案件面前就忘记法的规定了吗?

  
  教授既然认为许霆是犯了盗窃罪,并且是“实施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为什么不是“盗窃金融机构罪”,反而是“盗窃罪”呢?显然教授的观点存在逻辑矛盾。

  
  教授讲出他的理由:“从实质上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说到这里,教授回避了法律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著名教授王作富先生显然也是犯了同样的错误,他说:“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13]。

  
  两位教授的话实质上从逻辑上关系上作了逆向的推理,但这种推理是不能成立的。毋庸置疑,凡是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如果一定要这么讲,也只能是道德意义上的犯罪,非刑法规定必须科以刑罚的犯罪。若一定要对这种行为科以刑罚,必须等新的立法产生之后才可以。这就是罪刑法定的原则。

  
  许霆的行为:身份公开,行为秘密?

  
  许霆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里是不是“秘密窃取”,是该案的焦点之一。对此,教授的叙述是:“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事实是许霆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银行并不知晓情况,其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中要求的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退一步讲,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许霆行为时自认为银行并不知晓,也已足够”。

  
  教授的这段话实质上是控方和法官在审理此案时的观点。

  
  许霆的行为到底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人们已经质疑过多次了,但一直没有得到一个依照法律规定的答复。著名的专家学者们陆续出来许多学理解释,更有甚者还有人提出“盗窃可以是公开的,抢夺倒可以是秘密的”[14],这种观点于混淆了中国人民的常理和语境,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是相悖的。

  
  许霆的行为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是控辩双方反复争辩的。辩方攻破这个阵地,就可以作出许霆无罪的解释。控方守住这个阵地,就可以给许霆定罪。

  
  从举证的责任与义务来说,控方应当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的,而辩方则没有义务证明许霆的行为是公开还是秘密,他只要能攻破控方的堡垒,证明控方的观点存在逻辑矛盾,法官就不能判许霆有罪。若攻不破控方的堡垒,法官就得判许霆入狱。

  
  这就要求人们非常清晰地明确刑法上明文规定的“盗窃罪”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我国刑法涉及盗窃的规定有三条:264条、265条和210条,都对何为盗窃罪没有明确规定。可见立法机关是把“盗窃”作为一个普通用语来定义“盗窃罪”。

  
  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是这样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5]。把盗窃罪归结为“秘密窃取”和“盗窃”这两个词汇上。

  
  “秘密窃取”、“盗窃”这几个词在普通中文中的含义是一样的,其核心点是“不公开”,即人们所热议的“秘密”。

  
  何为“秘密”,不是许霆案件的检察官或法官说了算,也不是专家学者们说了算,尤其在专家学者们出来几十观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而是法律的规定说了算。

  
  不可否认,法律规定某种事物有时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的事物并不相符,例如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犯罪”的条款对“信用卡”的规定与人们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给人们使用的信用卡的含义不同。我国刑法涉及到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有177条、196条和264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6]。实际上这个规定是日常生活中的“银行卡”的概念,而非人们日常使用的“信用卡”。人们在不涉及到银行卡犯罪时使用的信用卡就是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按照几百年商业习惯的真正的信用卡,即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额度信用的银行卡,一旦涉及到银行卡的犯罪,则一定要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理解其含义,即此时的信用卡实质上就是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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