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注销前征税权行使规则的完善
为了有效的保护国家征税权的实现,企业注销前,尤其是企业清算过程中,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无疑是最为关键的。因为在这一期间,企业仍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承担纳税义务,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财产权,能够以其拥有的财产来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对企业注销之前的征税权行使规则应当给予必要的完善,以保证该规则能够切实地为征税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企业注销前征税权行使规则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
1.确立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前征税权实现中的主导地位
尽管《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规定了诸多实现与保障措施,然而,一旦进入清算程序,这些保障措施仍需受到相关的清算规则的限制,必须遵循《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对清算程序的规定,并严格依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所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而受偿。为此,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清算程序中,主张其征税权的存在,并及时确定、通知清算组企业的应纳税额,并对清算组对企业财产的分配予以监督。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监督企业组成清算组,以防止企业未经清算即予以注销而使国家征税权面临无法实现的危险,同时,通过参与清算程序,使清算组明确征税权的存在以及企业所应负的纳税义务,从而将税收债务计入企业应清偿的债务之中,以保障税务债务能够从企业财产中获得清偿,并对清算组是否履行其清算职责予以监督,以防止清算组利用其职权之便转移企业财产逃避纳税义务等法定义务或其他合同义务。税务机关还应当根据企业税务登记的资料信息和课税资料所反映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而及时了解企业是否终止经营,以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参与到企业的清算程序中积极行使国家的征税权。另一方面,在企业进行清算之后,税务机关应当对申请税务注销的企业所有的纳税义务以及其他税法义务的履行情况加以实质审查,也避免税务注销被用以逃避纳税义务。
总之,尽管企业及其清算组织有义务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实现,但税务机关不能片面依赖于企业及其清算组织履行义务而实现征税权。税务机关应当在征税权实现中居于主导的地位。《税收征管法》中应当对税务机关参与企业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予以规定,在企业终止后,在企业终止后积极参与相关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并通过对企业清税情况的实质审查,保证企业注销之前国家征税权的实现。
2.设定法律责任条款以促使企业在其注销之前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根据有义务必有责任的原则,应当改变当前立法只规定企业及其清算组织在企业终止经营时所负有的保证国家征税权实现的义务,还应当规定如果上述义务未履行时,该企业及其清算组织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以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强制企业及其清算组织履行相关的义务,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如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第55条第2款所规定的终止经营企业的汇算清缴义务,在《税收征管法》可以规定,如果企业未履行该汇算清缴义务,则其法定代表人或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或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处理一定的罚款。再如,《公司法》中规定清算组负有清缴税款的职权,则与此相对应,《税收征管法》可以规定,如果清算组未履行该职权,则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以消极的法律后果强制终止经营的企业及其清算组织履行其相关的义务,从而增强税法所设定的义务的强制性、提高税法的刚性和权威性,保证义务的履行和征税权的实现。
3.实现现有规则间的衔接与协调
当前企业清算过程中征税权实现规则所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立法的分散性所决定的。为此,应当对现有的规则予以整合,消除规则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实现各个规则在规范对象、调整方式、实现程序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明确各个规则的适用条件,从而对企业终止时的征税权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
同样以税收优先权和设定纳税担保的税收债务的清偿规定为例。《税收征管法》规定以发生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其目的在于防止在税收债务发生后,纳税人通过设定担保而逃避税收债务。而《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规定,对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就避免了企业通过设定担保而逃避税收债务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企业设定财产担保的行为目的在于逃避税收债务,则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保障国家的征税权。因此,可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发生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的规定并无实质的适用性。相反,《企业破产法》所确定的财产分配顺序固有其交易安全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债权保护的多重价值追求,而并不能单纯考虑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基于上述考虑,《税收征管法》可以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的时间仅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年以前。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参与财产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