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人承担税收债务
尽管根据追征期的规定,在企业注销登记后,征税权仍存在行使的可能性。但毫无疑问的是,企业的注销便导致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已无法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果说不存在纳税义务的承受主体,即便现行立法肯定税务注销后的征税权,征税权仍将因其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复存在而不具有实质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注销后的税款追征,只有在存在应当承担税务债务的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此,在现行的立法下,是否可能通过第三人承担终止经营的企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来保障征税权的实现,即有考查的必要。
(1)企业的清算者责任
《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中都明确规定,在企业的清算程序中,缴纳企业应纳税款是清算者的重要职责。因此,纳税义务未经清偿而企业注销,可以认为清算者对此应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清算者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
清算者对已注销的企业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已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实际上肯定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可以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终止经营后,一般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承担清算的责任,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如果该清算者不履行清算责任,任由开办的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甚至被注销而不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清理,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即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 在此情况下,为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投资者未进行清算即注销企业登记的,企业债权人能够要求清算人承担该债务,并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税收债权同样是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具有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当的性质,因此,税收债权同样应当可以通过追究清算者的责任,要求其直接清偿税收债务而获得相应的保护。
(2)企业投资者责任
根据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称“刺破公司法人面纱”)。[4] 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其债权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此保护。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规避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追究公司滥用股东的责任,要求股东清偿公司未清偿的税收债务。
如果公司被注销登记,而由于股东投资不足,没有足够的财产对公司的一般债权和税收债权进行清偿的话,则一般债权人和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机构)可以要求该股东不足该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作为股东而未缴清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即违反了其在公司设立协议上所约定的义务。要求其在公司注销后补足该出资额,一方面是强制其履行该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包括税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因股东不足额出资而收到损害。因此,如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而未缴清税款,税务机关之后发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补足该差额的基础上清偿所欠缴的税款。
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场合,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解散,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包括税收债务,在五年内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乃至工商登记,税务机关仍可以向其投资人要求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注销之前未清偿的税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