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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终止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保护

  

  2.税务注销登记前的清税与审查程序


  

  除上述在清算过程中国家征税权的实现方式之外,为避免企业的终止而导致应征税款的流失,在《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的实施条例中还通过在税务注销登记前的清税和结票程序,保证企业在缴清税款后才注销其主体资格。《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亦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根据该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是注销税务登记的必经程序。通过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之前,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才能保证企业终止之前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经履行而消灭,所有的税收法律关系也已经终止或消灭。


  

  除规定企业税务注销登记前的清税义务外,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申请税务注销企业的清税审查权。税务管理机关受理企业的注销登记后,应当将注销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通知税务稽查部门。税务稽查部门认为需要实地检查,则应待税务稽查部门稽查完毕,通知税务管理部门后,方可对企业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若稽查部门认为不需要实地稽查,则税务管理部门即可以在审查企业的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后办理注销手续。


  

  通过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前的清税、结票和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时对企业纳税情况的审查,可以有效的防止征税权未经实现而企业已经终止的情况,也避免税务注销被用以逃避纳税义务。


  

  (二)现行立法对企业注销前的征税权保护的不足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企业终止时的征税权的保护已经有所关注,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防止税款的流失。然而,现行的法律规定仍存在诸多的问题,难以形成对征税权的有效保护。


  

  1.征税权的实现片面依赖于企业相关义务的履行


  

  为保证在企业终止时征税权的实现,现行的规定对终止经营的企业设定了诸多的义务,而对税务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所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履行的义务则并未有太多的规定。如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仅规定了清算组应当缴纳税款,而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申报相关的税收债权、是否需要参与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参与清算组、是否能够行使作为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等等,以保证税收债权的实现,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并未有任何规定。尽管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税收强制执行权等税收债权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这些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上便无法行使。因此,在当前的模式下,企业终止时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实际上形成的是企业的单方义务体系,却未对作为债权人一方的税务机关设定相应的职权和义务,从而使得征税权的实现单纯依赖于企业相关义务的履行。


  

  然而,企业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而终止、清算,围绕企业财产的分配,必然产生公司的债权人、职工、股东、经营管理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各方利害关系人必然积极参与到清算程序中,积极行使其债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以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在这一过程中,片面依赖于企业及其代表机构或清算组履行义务来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实现,仍有可能使征税权有落空之虞。


  

  2.缺乏必要的强制性规定以促使企业相关义务的履行


  

  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上来看,不仅在义务主体的设定上存在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就企业本身而言,也存在义务与责任之间不相对应的情况。现行立法以设定企业在终止经营时的缴纳税款义务为主,然而,对该义务却并未设定任何的法律后果,亦即,在赋予企业相关的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时,在该企业未履行该相关的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如在《企业所得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赋予企业注销前的汇算清缴义务。然而,如果企业并未在其注销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清算人的赔偿或是处罚等,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未作任何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说,义务性规范的强制效力实际上是通过设定该义务未履行时的消极法律后果来实现的,有义务必然有责任。尤其在税收法定主义的限定下,企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企业在其终止经营时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因此,在现行保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法律规范中,由于仅单独规定了义务性规范而缺少法律责任规范,势必难以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进一步降低了税法的刚性和权威性,不利于国家征税权的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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