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在企业具有独立法律资格的情况下,企业的终止更不会产生债务的承受或继续而实现纳税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法人面纱和有限责任的严格区隔下,企业的债务以且仅以企业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股东并不因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概括承受公司的所有债务。税务机关不可能对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请求公司税收债务的履行。即便在企业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由于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税务机关也不可能向股东追偿税收债务。于是,在企业终止后,由于缺乏可承受税收债务的主体,税收债务便可能由于缺乏义务的承受和履行主体而确定的无法实现,国家征税权便可能由此而落空。
因此,与自然人死亡相比,企业的终止将导致其主体资格消灭、丧失税收权利能力,其未履行的税收债务也将因缺乏承担债务的主体而终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该规定,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终止经营的情形,产生“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是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直接后果。如果税务机关在企业终止之前未行使其征税权,那么,在企业终止之后,征税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境。在恶意以企业注销而逃避税收债务的场合,更可能导致征税权无法正常的行使,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不仅不利于国家征税权的保护,更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正因为如此,为避免由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消灭其税收债务,对终止经营的企业的征税权,更有予以法律规范和保护的必要。
二、企业注销前的征税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一旦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便确定的丧失,由此也将导致税收债务因缺乏主体要素而消灭。为避免在企业终止后征税权无法行使的情况,我国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企业终止经营后、注销前征税权的实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这些现行规定仍存在诸多的缺失,使得企业仍可能通过企业的恶意注销而达到逃避税收债务的目的,国家征税权仍存在落空的危险。
(一)现行立法对企业终止经营后的征税权实现的规定
从当前的税收立法来看,尽管已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企业终止经营后、注销前的征税权行使予以单独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主要集中于规定于《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配套法规中,而在《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单行税种法中对此则并未有所涉及。
1.国家征税权在清算过程中的实现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种种原因导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持续下去。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即不再产生新的经济收益,一旦企业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税务机关更无法对其行使征税权。因此,对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55条规定,对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其汇算清缴的时间要短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企业的4个月,即应当在其实际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防止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纳税义务由于缺乏承担主体而消灭,《企业所得税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企业应当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通过对终止经营的企业赋予注销登记前的汇算清缴义务保证国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征税权的实现。
除在税收法律规范中对企业终止后的征税权实现有所规定外,在其他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也有所体现。《公司法》第185条中明确规定,清缴企业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是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所应当承担的职责。清算组应当根据确认后的清算方案,在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剩余的公司财产缴纳所欠的税款。对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则规定,企业所欠税款,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后的破产财产清偿。根据上述两个规定,国家征税权可以优先于公司的普通债权和股东剩余财产权得以清偿,从而能够使税收债务的实现设定更多的财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