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在商法上的地位
——兼论商主体的规制原则
楼建波
【摘要】 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尽管多采取商主体的组织形式,但其经营范围受到明显限制,且一般只为单宗交易或项目而存在,并在交易、项目完成后解散,不符合商法上的“持续性”检验标准。这种矛盾可以通过对商行为的分类或者为“持续性”检验标准设定例外来解决。将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确认为一类新型商主体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商主体的规制原则;持续性检验标准
【全文】
引言——问题的提出
商主体的规制原则[1]是商法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学者们在考察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概括出以法国1807年商法典、德国旧商法典及西班牙1885年商法典为代表的客观主义原则,以德国1990 商法典和瑞士债务法为代表的主观主义原则,和以法国现行商法典及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原则[2]。客观主义原则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主体,强调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主观主义原则强调“商人”概念的核心地位,着眼于商人从事经营之外在形式。而折中主义原则同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法的基础,在规定商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现已为大多数国家商事立法所采纳。学理上往往将这些不同原则的存在归于立法背景的差异; 对于折中主义原则胜出的解释也多流于该原则较之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的灵活性与包容性。
本文无意从概念或逻辑的层面重复现有的理解,而是试图通过对实践中新的商主体如何进入商法理论框架的个案研究,来观察不同商主体规制原则的解释及适用。这一分析思路来自王保树提出的一对很有意思的概念——“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3]。笔者希望用商法的实践来检验有关的理论。
笔者选取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载体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以下简称SPV) 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的项目公司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它们的营业活动由于仅在特定时间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发生,似乎与商法上的“持续性”检验标准不合。但它们所在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领域都属于公认的商事领域,有必要纳入商法的调整。那么,这些主体如何进入商法的主体框架? 不同商主体规制原则是如何进行变通以容纳实践发展的? 分析上述问题,不仅有助于明确它们在商法上的地位,也为我们观察不同商主体规制原则的弹性以及发展趋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本文在引言和结论之外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SPV和项目公司作了必要的描述。第二部分则提出了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的概念并分析其商法规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第三部分侧重分析了这些特定目的营业主体与“持续性”检验标准之间可能的不一致,以及冲突的解决路径。在第四部分中,作者将分析各种解决方式的实质,进而揭示不同商主体规制原则应对实践发展所具有的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