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是否会增加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现代诉讼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参数,诉讼成本过高,的确会影响该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除非能够论证,该项成本的支出是必要的。诉讼成本理论告诉我们,对其考察应当采用多视角的方法,而不可偏执于其一。应当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必然会增加诉讼中的直接成本,因为它加大了公权力在私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投入,也就是说,由于有了检察监督,原本的法院司法成本的总和中,又要加上一个检察监督的成本,这多出的成本付出,显然是因检察监督而生。至少从逻辑上说,这种论断是正确的,也是相当有说服力的。那么,人们自然会提出一个疑问,这种成本的投入是否值得?笔者认为,这种成本的投入是值得的。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因为检察监督的加入,必然会减少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必然减少司法的错误成本。因为错误的司法裁判,不仅会导致再审等特殊的救济措施的使用,尤其还会引发执行难、涉诉上访等现象的发生,而解决这些问题,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便是司法的成本。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抑或从人们的实践感知来说,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少错判误判,从而降低错误成本的发生。以一定的直接成本,换取较高的错误成本,显然是划算的。这是其一;其二,另一个要考虑的因素乃是,诉讼成本的适度投入,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而可以降低司法的伦理成本。降低了司法伦理成本,便改善了司法的正义外观,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是有助于司法形象的正义化改造的,有助于强化司法的公信力和正当性根据。
(4)诉中监督是否会给诉讼程序的合理构架带来技术安排上的障碍?
应当说,如果绝对从古典的诉讼三角形构架出发,来考虑和安排检察监督的诉讼地位,确实是有难度的,因为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无法在三角形结构中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正如检察监督权无法在“三权分立”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一样。有的人构想出立体的棱锥体形式,将检察机关高高地摆在三角形结构之上,这样似乎也不是理想选择,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并不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也不具有特殊的职能使之获得如此特殊的角色形象。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始终是以参与者的角色和身份出现的,它不能被视为高高在上的无所不能的监督者,其监督者的作用是在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这是首先要改变的一个传统意识,不仅对法院、对当事人是如此,对检察院自己,更是如此。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更多地或主要地表现为一种特殊视角下的诉讼参与,是在参与中客观地表现出一种监督的效应,而不是简单的诉讼监督,更不是为了监督而进行监督。既然有了如此认识,那么,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结构角色以及程序安排就比较好解决了,就将检察机关看作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参与者,它有别于审判者和当事者、代理者,它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负有独立的诉讼义务。这样一来,传统的诉讼三角形结构,就变成了现代的四边形结构了;这样又为何不可呢?就像国家权力一样,为什么就只能依葫芦画瓢一分为三,而就不能一分为四甚至一分为五呢?我们应当改变一下西方概念中心论的惯习思维。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下,所形成的诉讼构架,恐怕只能是四边形的构架。有了这样的认识,所谓程序设计的技术性困难,也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