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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

  

  (三)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的关系


  

  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均为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形式,就目前的立法状况而言,诉后监督更受重视,甚至被视为唯一的一种合法监督形式,并且,在诉后监督的制度构建上以及实践运作上,也更为成熟、更为完善。但相比较诉后监督而言,诉中监督似乎更具有理论上的生命力和实践前景。就其主要者而言,二者的差异是:(1)方式不同。诉中监督主要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因而其监督形式较为缓和,对检法关系的冲击力不强;诉后监督则主要采用烈度较大的抗诉形式,其效果也更加明显直接,再审程序的启动几乎是必然的。(2)内容不同。诉中监督由于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和存续的,因而其监督的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对实体性的监督更多的表现在微观方面,而对最终的结论则无法监督;诉后监督则由于是发生在诉讼结束之后,此时诉讼的结论已最终地形成,因而检察监督的内容虽然也兼及程序的方面,但其主要的关怀所在,显然已非程序的侧面,而是实体的结果。因而,事后监督偏重于实体监督也为理之自然。(3)程度不同。诉中监督由于是过程性的,有大量的微小程序瑕疵可以很清晰地及时发现,在发现之后倘若及时提出,就有助于诉讼过程的纯洁度的提升,也有助于诉讼结果的正确度的提高,因而此时的监督可以奏四两拨千斤之效,因此之故,其监督的程度较高,只要有错误即可无顾忌地提出。然而,诉后监督就要慎之又慎,要恪守谦抑原则和精神,换而言之,倘若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包含有微小瑕疵,或者说,不包含有非改正不可的严重错误,则检察监督应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可过于认真,否则,用最烈的监督形式提出可以忽略不计的微弱瑕疵,则必致司法权威性的损伤,不仅对于法院是如此,对于检察院自己又何尝不是如此。因此,诉后监督的程度较诉前监督为低,也就是说,在可监督、可不监督的监督徘徊度内,应当选择不监督;当然,这里的所谓不监督,仅仅是指不抗诉,而非指连检察建议等温和的形式也不可采取了。


  

  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也有密切的关联性,表现在:(1)诉中监督在一定的条件下向诉后监督转化。在诉中监督中,检察院会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供法院管理诉讼程序、指挥诉讼进程以及形成实体裁判等等作为参考;这些建议虽然形式上不失温和,然而在效力上不可等闲视之。因为倘若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直通将来的再审事由,则其实质乃是告诉法院:倘若不接受此种检察建议,那么,等待法院生效裁判的恐怕就是抗诉一途。因此,诉中监督在不被法院接受的情形下,还有可能转化为诉后的抗诉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诉后监督乃是诉中监督的有力保障;诉中监督往往是诉后监督的前奏曲。(2)在诉中监督缺位的情形下,诉后监督便担负起追及性的监督使命。诉中监督并非经常地获得恰当使用,有时,甚至往往是,该进行诉中监督而未实施此种监督,也就是说,诉中监督缺位。诉中监督缺位较之于诉后监督缺位要好一些,因为一旦诉后监督缺位,便意味着检察监督在该民事诉讼中全然匮缺,从而造成了检察监督的空白状态。而诉中监督倘若缺位了,还有诉后监督实施补充性监督,虽然造成了监督成本的上扬,但毕竟,相对于全然未曾监督而论,诉后监督还是起到了最终的作用,检察监督的权威性由此获得保全。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诉后监督的门槛较高,不是所有的可以诉中监督的事项,均可以自然转换为诉后监督的事由;换而言之,诉后监督仅能起到弥补局部的诉中监督的缺位遗憾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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