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其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故而而其监督的内容只能是程序公正与否,而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比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不是说,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比如说,对法院就证据的判断采纳,检察机关就可以实施监督,提出相关的评论意见,甚至检察建议,这个监督的内容便是实体性的,而非纯然属于程序监督。事实上,诉中监督的程序性往往与实体性密切地关联在一起,有时难以截然界分。
(3)方式上的建议性。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此时法院尚未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形成肯定性的判断,法院的审判独立性需要获得保证。检察机关的过程介入,虽然有必要,但是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更不能以一种方案取代法院的审判方案,不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某种压服。因此,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提出。对于该项建议,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否则,就难免会发生冲突,甚至会出现将检法冲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加以决定的做法,而这种做法是非理性的。检察监督始终要恪守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是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审判独立这项由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由于检察监督的介入而获得强化,而不是相反。
(4)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当然这里所言的公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这里所提出的公益目标,不是从检察机关诉中介入的范围上来说的,而是从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独立地位着眼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乃是为了实现多方面的功能,其功能的具体化表现乃是根据需要和情景而有变化的。它在帮助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其外观上类似于代理人,但实质上有别于代理人;在该当事人实施有违诉讼法规则的行为乃至扰乱诉讼秩序时,它又会向法院提出制止该行为乃至处置该当事人的诉讼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其地位始终是超脱的、独立的、不带偏见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辨证的、变化的,因而也是崇高的。
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在时间上被定位于诉讼过程进行之中,在内容上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兼顾实体性监督,在方式上应采取较为温和的检察建议形式,同时在诉讼地位上应具有高度的超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