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性格温和。“监诉人”这个概念不仅在职能上过分偏狭,而且也锋芒毕露,容易引起误会甚至冲突。“公益代表人”、“诉讼当事人”等等概念,也有着明显的功利追求,与视野更加开阔、目标更为崇高、意蕴更为丰富的现代检察官的形象不相符合。惟独“检察员”这个概念,性格较为温和,能够为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类人士更容易地接受。
(4)特征鲜明。“公益代表人”不仅仅由检察院可能充当,其他社会相关组织或团体,乃至私人,在法定情形下,均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因此使用此一概念,难以鲜明地凸显出检察院的公益身份。“监诉人”也比较含混,任何一个被赋予监督诉讼职责的主体均可被称为“监诉人”,惟独“检察员”,一看就知道是检察院来的诉讼参与者,因而具有鲜明的身份特征。
由上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诉中地位还是定位于“检察员”较为适合,使用这个概念,不仅有助于涵盖检察院在诉中监督中事实上具有的多项职能,并对这些职能视情景加以灵活调适,而且还鲜明地标示出了检察员的身份特征,他们是代表检察院来行使具体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权的,而与社会中的其他组织、团体有异,同时还可彰显其中立地位,凸显出现代检察官的温和、和谐特征。
七、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构架
(一)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
诉中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然而,这种法律监督具有特殊性:(1)对审判独立原则要格外予以尊重。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法律监督,尤其是,与刑事诉讼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此种法律监督权,并不是蕴含在其业务性的诉讼职能之中的,而具有游离性和独立性,因而其对审判独立所形成的冲击格外耀眼。正因如此,诉讼监督要特别关注审判独立原则的重要价值。(2)对私权自治原则要特别重视。同样属于诉中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乃至在行政诉讼中,基本上不存在私权自治的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私权自治处在相当高的位置,诉中监督应格外呵护私权自治原则的落实和贯彻。(3)尊重诉讼规律。诉讼规律是存在于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元素及其运作机理,这是诉讼之所以成为诉讼的基本特质。这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以及法院的中立裁判权。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不能在程序的格局上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诉讼关系,不能影响乃至侵蚀裁判权的独立行使。(4)要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我国已处在法律全球化和法律文化国际交融的大背景中,我国的诉讼活动以及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活动,应体现出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诉求。比如说,诉讼活动或监督行为的交互沟通性、以理服人形成共识的特征、从相对主义出发不以绝对真理的拥有者自居、和谐的诉讼法律关系、温和的诉讼氛围等等。
基于上述法理考虑,笔者认为,诉中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主动性和被动性相结合的原则。在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而无需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法院的邀请;同样,在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当事人请求下,或者在法院的邀请下,或者在其他法律主体的动议下,实施诉中监督,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上,不能采用全面监督的观点,而要有所侧重、有所选择。这实际上就是前述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和方法方式问题。
(2)监督性与保障性相结合的原则。诉中监督当然以监督为基本的使命,既要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又要监督当事人诚信诉讼,确保诉权和审判权都在合法合理合情的轨道上运用。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或者说这仅仅是问题的传统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也是现代意义的一方面,乃是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尚需发挥其保障性功能。这种保障,不仅仅体现于对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之上,同时还要体现在对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诉权之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也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保障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