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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3)通知参诉权。通过此项权力的行使,由检察院向法院正式发出实施诉中监督的通知,由此意味着,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正式开始。从法律上说,在个案中,法院接受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义务是从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之时开始产生的。此前的所有行为和程序,均是为正式启动诉中监督程序而做准备或铺垫,还不属于正式的诉中监督程序之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妨将之视为诉中监督程序的准备阶段。自从检察院行使通知参诉权后,此案就被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诉中监督案;检察院也因此而获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开始履行其诉中监督应该履行的各项职能。


  

  (4)庭审询问权。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既然检察院居于其中,那必然要有一些权能,这个权能的集中化表现乃是发表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为了能够恰当地发表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检察院必然需要两项权能:一是庭审询问权,另一是证据调查权。这两项权能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者的所在,也是为了完成其核心权能所必须具备的保障性权能,从理论上得出这个结论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当然,具体而论,庭审询问权和证据调查权又有区别于法院和当事人相关权力或权利的特殊性。这里先说一说庭审询问权。


  

  庭审询问权,顾名思义,乃是指检察院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针对需要监督的事项,向当事人乃至向法院发问的权利。针对当事人发问,比较好接受;但针对法院发问,是否影响法院的审判权威、是否损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这个疑问诚然是存在的。因此,检察院在行使庭审询问权时,应当注意区别询问的方式。对法院的询问,仅能采取请加以解释或者能否更加明确地说明等等这类协商的方式,而且最好不要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等诉讼关系人在场。比如说,对于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事项,检察院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疑问,请法院加以具体的解释,为什么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否有特别的考虑情节?等等。检察院可以发问,但法院可以拒绝解释;对此,检察院只能提示法院将其保留意见记录在卷,作为将来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依据。


  

  至于对于当事人的询问权,检察院应当可以更加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但其范围要加以限制,也就是说,检察院的询问仅能涉及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而不宜扩及所有的问题。比如说,如果检察院怀疑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属于伪证,则可以提示该当事人提供伪证属于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将会发生不利的诉讼责任,并就此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相关问题。应当指出,检察院的询问权一般应在法院行使后方能行使,以作为对法院询问的一种补充;检察院也可以提示法院追加询问,而不直接询问。


  

  (5)证据调查权。如果仅有事实询问权而无证据调查权,则这种事实询问权是不彻底的,也是无保障的。还是举前述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例子。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回避申请,而却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回避事由的客观存在加以证明,故而此种申请被法院驳回;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的请求,并申请检察院就回避事由是否客观存在加以进一步调查,而且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引起了检察院的合理怀疑,则检察院完全可以行使证据调查权,确证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事由。如果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能够成立,则可以向法院提出复核动议,也可以行使前述庭审询问权。可见,那种简单地否定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的观点,看来是比较脆弱的。其他的情形也是类似的,不一一例证了。


  

  (6)发表意见权。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不仅可以了解案情,跟踪诉讼进程,询问有关事项,调查收集证据,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还可以发表相关的检察意见。这个意见在内容上应当覆盖其全部的职能,也就是说,检察院可以发表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发表的各种意见,比如法院应当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排除干预性因素,应当加大措施确保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衡,应当更加全面积极地履行审判职责,包括依职权调查该调查的证据,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原则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等等,所有这些观点、意见和主张,只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均可以提出。提出后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检察院不能强势地将自己的一方面意见,强加给法院乃至当事人。如果要对当事人采取惩戒等程序措施,也不得直接采取,而仅能向法院提出意见,由法院采取。正因如此,此项权力才被界定为“发表意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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