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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汤维建


【全文】
  

  四、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


  

  诉中监督的范围比诉前监督的范围要广,已如前所述。但是,这个结论是比较含糊的,也是基于逻辑判断简单地推演的结果,因为正向地看,凡是可以诉前监督的,基于同样的道理或理由,也自然可以诉中监督;但不能逆向认为,凡是可以诉中监督的,均可以诉前监督。如果这两个命题能够成立,那么,就可以逻辑地得出结论认为,诉中监督的范围较之诉前监督而言,乃具有相对的广泛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有实证依据。然而即便如此,这个结论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因为范围较广,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稍广,也即,在可实施诉前监督的案件类型的基础上稍加扩充;二是极广,也就是说,诉中监督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没有范围的限制。这种逻辑的分析恰好对应了理论上的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诉中监督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定,实行列举主义,比如将诉中监督的范围限定为公益诉讼、涉及国有资产的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等等,总之范围是有限的,一般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另一种主张则是,诉中监督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因为所有的民事诉讼均可能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需要诉中监督的情势或原由。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受到立法的限定,而应当实行普及主义,将诉中监督的触角伸展到所有的民事纠纷类型之中。具体理由是:


  

  (1)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全面覆盖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因而作为检察监督形式之一的诉中监督,自然也应覆盖所有的审判活动,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检察监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而不依案件性质的差异而有所偏重或轻忽。


  

  (2)从功能上看,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应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既有保障功能,又有监督功能;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同样有上述两方面的功能。除此以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还有司法政策的表述功能和协同形成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显然也不能限定诉中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比如说,如果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仅仅现定于公益诉讼、国家利益诉讼以及人身关系的诉讼,而将其他的民事纠纷排除在接受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则倘若法院在解决其他纠纷时,需要检察监督的司法保障,或者,弱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介入,给予诉权救济,则会发生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的困境,而显而易见,立法上做出这样的限定,是不具有充分的理性根据的,同时也在各种类型的纠纷案件之间,人为地划分了检察监督利益的等差对待,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体实现和同等保障。


  

  (3)从实践中看,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限定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也不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遇到的一个困难就是,案件类型的划分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在案件类型的划分上发生疑难,则又会另滋争端,对纠纷解决毕竟不利。再者,如果由立法列举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则此种列举本身也是困难重重的;没有被列举在其中的纠纷案件在严重性上或者社会的影响度上,并不见得逊色于被列举的案件类型。比如商事案件中的群体性纠纷、垄断性纠纷、消费者纠纷等等,此类现代性纠纷案件的范围,也始终处在变化之中,立法者难以列举殆尽。其结果,可能又要有常见的兜底条款,让检察院裁量决定是否要实施诉中监督。这种授权性的、概括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增加司法的难度,徒增各种观点的争议,从而既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又影响司法的效率性,显然并非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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