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目前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未将国家直接出资与国办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出资两种不同情形予以明确区分,相反,“国家出资”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包括国家通过国办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将其财产(“国有资产”)用以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情形。事实上,“国有资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许多人所理解的所谓国家的“出资”中,既包括国库的财产,也包括国有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此种认识的根源便在于传统的公有制观念的影响以及对经济制度上的所有制与民法制度上的所有权相互关系的曲解,即“唯有国家所有权或者国家直接支配的财产,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但经济上的所有制与民法上的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等同或者直接转换,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表现为国家所有权,而且表现为国家享有的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9]
(二)“国家出资”的误判对其他投资者权益的损害如果将《
物权法》第
55条及第
67条中规定的“国家出资”误判为包括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形在内,则必将生出以下弊端:
1. 否定了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民法上的独立人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必须具备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如果不承认这些法人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有权)[10],并进而否认其通过投资或者其他交易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能力,则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及其独立人格即不复存在。而当这些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因不能具有出资人地位而丧失投资市场主体资格时,其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投资行为将使其他投资者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2. 混乱了企业出资人的法律界定。依照前述误判,国家不仅对其直接投资的企业具有出资人地位,而且对其投资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也具有出资人地位。这就意味着投资行为不仅不能切断投资人的人格与所投资设立的法人的人格之间的牵连,而且不能创设新的法律人格。而在实践中,除国家之外,任何“原始”的投资者均为自然人,如果每一个自然人不仅对其投资的企业具有出资人地位,而且对该企业投资的企业也具有出资人地位,那么,我国资本市场将因真正的投资主体无法界定而出现极度混乱,投资者权益将无从得以保护。
3. 破坏了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就国办事业单位或者国有独资企业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而言,如果出资人只能为国家,这不仅否定了工商登记所确认的真正投资人(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合法地位,损害其合法的投资者权益,而且使地方政府有权直接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取代国有合资公司(股东均为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甚而至于通过宣布对国有合资公司“代表国家直接行使出资人权利”而将国有合资公司无条件地收归政府所有! 而就国办事业单位或者国有独资企业与自然人、私营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而言,政府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将工商登记确认的所谓“国有股”的股东(国办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一脚踢开,直接以“出资人代表”身份进入公司董事会,依托其公权力行使其“出资人”之私权利(股东权利) 。如此一来,公司法制将荡然无存,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必将遭受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