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投资方式的多样性,投资者权益亦相应地表现为多种权利类型,其中,既包括集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为一体的股权等,也包括表现为单一财产性权利的公司债券、基金份额等,但无论何种类型和特征的投资者权益,其均存在权利归属之判断问题,亦存在与之相牵连的权利变动问题。因此,《
公司法》、《
证券法》等直接作用于投资领域的立法必须参照《
物权法》的规定设计其权利变动规则(以我国《
公司法》为例,关于股权转让的根据,法律要么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要么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要么两者兼而采之,但立法上必须作出明文规定,否则将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漏洞。而我国《
公司法》没有全面考虑这一问题,致使其某些规则面临适用上的争议和困难[7]) ,而在特别法对投资者权益的归属与变动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得准用《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纠纷予以处理。与此同时,《
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乃至于物权救济的基本方法等,在《
公司法》、《
证券法》等特别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亦应准用于各种投资者权益。
三、《
物权法》第
55条及第
67条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之理解
投资者的法律地位依托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投资者权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则直接关涉投资者的权限范围及其权利保障。由于企业投资者因投资而享有的股权不是一种物权,故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对之一般不会做出直接规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基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特殊需要,我国《
物权法》对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时的权利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同时也一般性地规定了各种企业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这些规定无疑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影响,故有必要对之予以正确的理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