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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


  此外,货币在物权标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有权之享有和让与的特别规则,可以为证券交易或者其他投资活动所涉及的客户保证金等款项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返还请求权之优先性的法律机理,做出清晰的说明: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通常也不具有物质上的可识别性,故与物权的一般标的不同,对货币的支配权(所有权)只能依赖于对货币之物质形态上的占有而成立。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一旦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则当然丧失其对货币的所有权,涉及客户保证金等款项的所谓“返还”,其请求权标的只能是同等数额的货币而非“原物”。所以,证券交易所的客户就其客户保证金享有的优先请求权及其相应的保护性规则,其所建立的基础非为客户对其保证金享有的所有权,而仅仅是依照法律政策而强制设定的一种债权优先权。

  (二)担保关系中投资者权利的“物”化:《物权法》的直接适用效力之二

  物权标的范围的扩张,是近代以后物权法发展的重要特征。典型的物权,其标的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质资料。但现代物权法上,物权的标的不仅扩张于有体物之外的具有排它支配性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而且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还扩张于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4]为此,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权利作为物权标的,主要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在能够采用法定方法予以物权公示的条件之下,各种能够流通并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均有可能被视为“物”而得以成为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标的(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之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 。在此,由于财产资本化而形成的各种投资者权利,也被充分地“物”化而成为最具发展潜力的融资担保物,其中包括股权以及基金份额等。[5]而《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以各种投资者权利为质押物的担保物权关系。

  (三)投资者权益的归属与变动规则:《物权法》的准用效力之三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立法所主要借鉴的德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体系,其采用的基本技术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此种高度抽象的技术处理将民法上主要的支配权(物权)与请求权(债权)予以清晰的划分,并将之分别置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由此完成了民法之财产法规范的科学化和体系化构造。而在物权与债权的两大规则体系中,债权规范主要用于确定对民事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行为之约束,而物权规范则主要用于确定物权的享有及物权的变动。就有形财产的交易而言,债权法(合同法)用以解决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保障以及交易失败的法律救济,而财产权利(物权)的变动,则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准则。由于一切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均具有观念性、抽象性特点,此种特点不因权利的标的不同而有所影响,故一切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便必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特性,而权利变动所涉及的信赖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就必然成为一切权利变动规则所同样重视的价值目标。从民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较之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有关土地和其他有形财产的交易与保护的规则更为源远流长。在这种以有形财产为基本的权利客体而建立起来的传统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6]传统物权理论和立法首先设计出来的有关权利归属和权利变动的基本规则,不仅为无形财产的权利理论和制度提供了基础性的范本,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当然得准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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