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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

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



——兼论《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之理解

尹田


【摘要】  投资行为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和多样,但其仍以权利的归属以及权利的变动效果为基本特征。由于我国《物权法》基本规则的广泛性和普适性,故其规则不仅得直接适用于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以及担保关系中被“物”化的投资者权益,而且得准用于投资行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中有关国家的投资人地位的规定应予正确理解,国家的出资人地位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不属“国家出资”。
【关键词】物权法;投资者权益;法律适用
【全文】
  

  一、概说


  

  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之上的物权法,以有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及支配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而在投资领域中,以股权为代表的各种投资者权益不是物权,以股票交易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的各种交易关系本身,亦不在物权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是,由于投资者权益系“由所有权转化而来”,且两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同时,很多典型的投资者权益在支配和流通过程中获得了一种与物权标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态,所以,物权与投资者权益之间、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之间,便必然会产生各种法律适用上的通道。


  

  依据一种古老的观念,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的中心,一切财产权均为所有权的派生物或者获取手段,但此种观念在现代社会被突破,而静态财产的动态化亦即财产通过各种形式的投资而发生的资本化,以及由此而导致财产的重心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变,是此种突破的主要标志。然而,即便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通过放弃所有权而获得股权、基金份额权利或者其他投资者权益,且这些投资者权益因特定权利人的长期持有或者在证券市场的流通中的长期存在从而获得了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的独立、稳定的地位,即便通过股权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转让所生之收益已经成为权利人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亦即投资人权益的享有非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目的,但因财产所有权仍然是任何投资者权益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决定其价值含量的依据,故投资者权益的背后,不能不依靠所有权的支撑。与此同时,不仅投资者权益的形成是投资者对其财产所有权处分的结果,而且投资者权益无论被证券化或者未被证券化,其权利的独立性所导致的归属与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种权利获得一种类似于有形财产即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标的的特征。由此,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之间,便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各种联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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