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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高铭暄;张天虹


【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同时,对于刑罚目的和刑法价值的实现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刑法的价值在于秩序和安全,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悠久的调解历史、“厌讼”的文化传统、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设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的事实,均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生长。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价值;相对合理主义
【全文】
  

  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影响刑事实体法价值的实现,也是人们担忧的问题之一。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相对合理主义的视角来回答这一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该项制度产生的主要动因是传统的刑事司法的局限。在传统的司法制度理念看来,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或刑罚权) ,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允许进行调解。[2]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了”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法系统中失去了独立性,只是作为纯粹的被害方而存在,被害人失去了求刑权、量刑参与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人也和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被害后的一切事情完全由国家主导和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开始被认为不仅仅是、甚至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险或危害,国家俨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起诉活动顺其自然地成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不是代表被害人提起公诉。”量刑不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如何,“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的复归社会可能性为标尺”。[3]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4]换言之,传统刑事司法结构中,国家处于居高临下的地位,与犯罪人形成了不平等的制裁与被制裁关系,国家不仅自认为是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而且“当然”是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人。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利益。这种单向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将被害人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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