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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的原则与例外:论美国信息自由制度

  

  一般认为,这类免除只是对个人隐私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其范围相当狭隘。第六类免除仅适用于个人,而并不适用企业法人、机构或组织;涉及企业的信息(“商业秘密”)应适用第四类免除。在1982年的案例中,[23] 国务院拒绝披露某些伊朗人是否具备有效护照的信息。原先普遍认为被免除的资料只包括和公民个人“紧密”(intimate)相关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与医疗档案。但最高法院有限拓宽了保护范围,明确不要求和公民具有“紧密”联系。


  

  6.调查记录


  

  《信息自由法》的第六类豁免是关于政府的“执法文件”或“调查记录”(investigatory records),主要是刑事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记录。一开始,这一类别范围广泛。但国会在1974年的修正案要求这类豁免符合三项标准:被免除的文件必须是“为执法目的而编辑的”“调查性质的记录”,且有理由认为记录的披露将损害国家利益。1986年的修正放宽了免除条件,扩大了“调查记录”的免除范围。现行法律不再要求记录必须是“调查性质”,且“信息”也被作为可免除事项。第三项条件的措辞则变为“可合理预期损害”,因而并不要求对国家利益有实际损害,而只要存在潜在损害就可被认为符合免除的条件。


  

  “执法目的”的要求仍被保留。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机构的性质。在1982年的一个案例中,[24] 美国的黑人组织黑豹党(Black Panther)要求联邦调查局(FBI)披露有关反间谍项目的文件。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刑事执法部门的记录带有具备“执法目的”的“强烈假定”。在1989年的案例中,[25] 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要求国防合同审计署(DCAA)披露其所收集的有关国防合同方的文件,但以第七类豁免为由遭到拒绝。最高法院指出,国防合同审计署没有从事调查的执法权,因而并不适用第七类豁免。


  

  如果机构的执法性质不明确,但有立法明确授权机构对特定事务进行执法,那么这一要求仍然可能获得满足。在1979年的一个案例中,[26] 美国海军情报办公室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执法机构,因而法院探询的问题是有关调查记录是否涉及任何立法或规章对执法的授权。在1977年的一个案例中,[27] 联邦上诉法院指出,有关立法明确禁止CIA从事任何执法活动,因而必须披露所要求的信息。


  

  要构成“执法文件”而免除披露,有关文件还必须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之一。如果文件中包括类型不同的信息,政府不能笼统地宣称整个文件免除披露,而是有举证责任证明每一项信息的个案影响。第一项条件(A)是信息的披露将普遍干预执法过程。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28] 最高法院判决,在起诉不正当劳工行为的过程中,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至少可以在法庭听证之前免除证词的披露,以防止对方恐吓证人。第二项条件(B)是披露将剥夺个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禁止在司法决定发表之前就披露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这一要求并不适用于民事与行政诉讼。[29]


  

  第三项条件(C)是披露将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值得注意的是,执法文件中的这项条件要比第六类豁免——对个人隐私的“明显不正当侵犯”——更为宽松,尽管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即“个人对有关其人身的信息之控制”,且都要求平衡个人隐私和政府信息公开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另外,一般认为,《信息自由法》的目的是为公共提供政府信息,而不是为私人提供关于其他人的私人信息。[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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