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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的原则与例外:论美国信息自由制度

  

  4.政府“内部文件”


  

  《信息自由法》的第四类豁免是所谓的“内部文件”(internal documents)。所谓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就是对机构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opinions)。之所以要免除内部文件,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类文件的披露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使政府官员不同坦率地讨论法律与政策问题,从而降低政府效率。因此,在界定何为可以免除信息披露的“内部文件”时,行政效率必须和政府公开相平衡。有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采取政策取向的判断,考察披露要求是否会“抑制机构之间或内部的坦率讨论”。[18]


  

  “内部文件”有两个限制。首先,它仅限于在“决定前”(pre-decision)的“考虑”(deliberative)阶段。决定一旦作出,保护就没有必要存在;相反,它必须根据政府公开原则而被公布。否则,官员意见就构成了违反公开原则的“秘密规定”或“暗法”(secret law),必须按照《信息自由法》加以披露。[19] 所谓“决定前”,是指将影响可识别的未来具体决定的文件,而不是具有普遍影响的未来决定,也不是决定后所附加的解释。要符合例外条件,有关信息不仅必须在“决定前”,而且带有考虑的性质,因而反映了机构内部的妥协过程,而不仅仅是关于事实。这类信息的披露标准是,披露是否可能削弱机构内部的坦率交流。


  

  其次,内部文件是指“纯粹关于法律与政策”问题的意见,而不是政策所基于的相关事实。在1973年的一个案例中,[20] 一位国会女议员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对阿拉斯加岛进行地下核试验的不同意见。最高法院指出,第五类豁免所免除的内部文件并不同于第一类豁免所免除的国家秘密:一旦被归为“国家秘密”,文件就具有完全保密的绝对特免权;而“内部文件”则仅保护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意见,而不是纯粹的事实信息。有时候,受保护的政策考虑和不受保护的事实信息并不太容易区分,且可能在同一文件中夹杂在一起。例如总监察官(Inspector General)的事实中可能夹杂着对指控或回应不正当行为的有效性之看法,而这种看法可能构成对法律与政策问题的非终极见解,因而可以不被披露。


  

  5.“个人隐私”


  

  第五类豁免涉及政府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它突出地代表了两种不同价值的潜在冲突:个人对隐私的权利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作为这两种利益的平衡,《信息自由法》免除对个人隐私构成“明显不正当侵犯”的披露。在1971年的一个案例中,[21] 一位劳动法教授要求全国劳动委员会披露加入工会的雇员人名与地址,以便在劳工代表的选举中组织表决。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尽管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雇员隐私,但由于这里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因而判决披露的要求是正当的。本案显示,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披露的目的往往决定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在1974年的一个案例中,[22] 一个全国性的酒类业余爱好组织要求烟酒与枪支管理局披露在其登记的有关人名,以获得亚特兰大中部的家庭造酒器具的信息。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这里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仅涉及到私人而非公共利益,因而并不能超越被披露家庭的隐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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