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这类豁免并不保护“暗法”,尽管防止犯法者钻空子的程序守则与指示可获得免除。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13] 联邦司法部建议机构的“内部人事规则”应属于第二类豁免范围之内。司法部宣称,“内部人事规则”主要是处理机构和其雇员之间的关系,和影响雇员对外操作行为的“行政实践”(agency practice)不同。但联邦上诉法院反驳了这一论点,判决它既不符合第二类豁免的语法,也不符合立法历史。法院再次认为参议院的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而众议院的解释则主要是处于当时的特殊需要,因而相对而言不那么可信。
尽管如此,和其它几类豁免相比,第二项豁免的解释是最为宽松的。尽管公开这些“暗法”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但同时也将为法律规避者提供巨大帮助。因此,在1983年的案例中,[14] 法院采取了三步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探讨以下三个问题:有关记录是否和内部活动或人事有关?是否仅涉及“不具备公共利益的行政琐事”?其披露是否或损害合法公共利益?只有在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构披露内部管理信息。
3.商业秘密
《信息自由法》的第三类豁免是金融与贸易领域内的“商业信息”。政府不仅是公共信息的提供者,也是私人行业信息的最大消费者。要调控银行、审批许可、授权新药上市、收税或统计人口,政府必须广泛收集信息。但有些私人信息因商业或隐私的原因而不应被披露,且私人经常只是在政府承诺保密的前提下才愿意提供信息。第四项豁免排除了商业秘密和需要保密的贸易或财务信息。之所以要免除这类信息的披露,是因为这类信息的披露将削弱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或如果提供者对此存有顾虑,将阻碍行政机构收集必要的信息。第六类免除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政府渠道外获得的商业信息,以及某些非商业的私人信息。对于后一类信息,参议院的报告列举了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客户以及租借双方之间的特殊权利关系。商业秘密则按照民事侵权法的定义,取决于下列六个因素:在有关企业以外知道信息的程度、企业雇员知道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企业对保护秘密所采取的措施、信息对其所有者以及竞争者的价值、信息所有者在发展信息过程中所费的人力与财力、以及其他人或组织适当获取与复制信息的难易程度。[15] 一般认为,第四类免除的范围和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相同,但后者并没有独立的效力阻止《信息自由法》所强制要求的披露。
机密商业信息(confidential business information)则限于贸易与金融领域内的信息。这类信息有三个特征。首先,信息的性质必须是金融与贸易。立法史似乎表明立法的初始意图似乎是提供范围更广的保护,但法院一致把保护限于有金融与贸易价值的信息。其次,信息的来源必须是从个人获得并在政府外制造而成,而不是由行政机构制造的信息,即使信息的原料来自外部。在1969年的一个案例中,[16] 退伍军人管理局拒绝披露助听器测验项目之记录。联邦地区法院指出,尽管制造商生产助听器的有关信息受到保护,行政机构必须披露它对这些信息的独立分析。最后,有关信息必须是受保护的“机密”。这一标准最受争议。一般认为,所谓机密是指其披露将造成两个后果之一:“(1)妨碍政府未来获得必要信息之能力,或(2)对信息所有者的竞争地位产生实质性伤害”。[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