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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的原则与例外:论美国信息自由制度

  

  三、信息公开原则的例外:免除披露的信息


  

  虽然政府公开是信息自由法的首要原则,这项原则并非没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信息公开可能会损害国家的公共利益,信息自由法的制定者当然不会对此视而不见。事实上,美国法院长期承认两种行政豁免权。第一种类似于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第一项豁免,和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相关。第二种类似于第五和第七类豁免,包括所谓的“官方信息”。两种不同类型的豁免对于获得信息的权利具有极为不同的含义。由于国家机密的披露将显然危害公共利益,法院对这类行政豁免权给予更高的保护,因而第一类豁免对信息权设置的门槛相对最高。尽管1974年的修正案限制了关于国防和外交政策的豁免权,法院仍然倾向于尊重行政机构对敏感信息的归类。[8]


  

  然而,例外不应“吃掉”原则。立法历史表明,国会并不想使信息公开原则的例外被用作扣留信息的口实,因而狭隘规定了具体的免除事项。行政机构不可基于国家安全等理由,而全部免除某一类信息的披露。免除必须基于特定信息的内容与性质。在1976年的一个案例中,[9] 最高法院指出:“有限的免除并未使基本政策变得含糊不清,即披露而非保密才是《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目的。”但在什么时候应该公开、什么时候应该保密,事实上反映了不同社会需要之间的复杂平衡。信息自由法的例外“塞进了短短一节,其中包括了现代民主政府所面临的几乎每一个主要矛盾、妥协和微妙平衡”。[10] 以下具体讨论免除的几种主要类别以及它们的法律后果。


  

  1.国家秘密


  

  第一类豁免是所有被总统行政命令归类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一旦被归为“国家秘密”,文件就具有完全保密的绝对特免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有关国家秘密的豁免权是不可质疑的。1974年的修正案授权法院对“国家机密”的归类进行庭内(in camera)审查。如上所述,这一提案曾因总统认为不可行并危及国家安全而遭到否决,但国会又以压倒多数再次通过。但庭内审查并非自动进行。在进行庭内审查之前,法院一般允许有关机构提出书面证明,在不披露秘密的前提下证明被归类的材料确实涉及到国家机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对行政机构的归类予以高度尊重。在1977年的一个案例中,[11] 法院指出“只有在记录模糊,或行政机构的宣称过于笼统或有‘用心不良’的迹象”时,地区法院才应进行庭内审查,以搜寻可分离的非免除材料。在此过程中,地区法院只需决定是否存在“合理依据”,以同意行政机构的归类。即使证据不足,行政机构也被允许在诉讼阶段补证。只要机构的归类合乎逻辑且在表面上诚实,法院就应维持归类。


  

  2.内部管理信息


  

  第二类豁免是内部管理信息,主要是行政人员工作手册和指导意见,例如有关手册会告诉交通警察多少时速才构成超速。免除这类信息的理由,是避免披露一些和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且公众一般并不关心的行政机构内部调控或简单杂务。如上所述,原来众议院报告对这类免除的范围很宽,而参议院报告的范围则较狭隘:“第二类免除仅涉及行政机构的内部规则与实务。这类例子包括有关工作人员使用停车设施、午饭时间或关于午休政策的阐述等规则。”在1976年的案例中,[12] 最高法院明确采用了参议院的报告。在该案中,法律评论的编辑要求法院命令空军学院对学生会制订的道德准则进行听证。法院指出:“第二类豁免并不适用具有真正与显著公共利益的事务……它只是要求免除行政机构为公共检查而收集并维持资料的负担,且不能合理预期公众会对其发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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