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开的原则与例外:论美国信息自由制度
张千帆
【摘要】 信息公开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美国对世界行政法治的一大贡献。本文简要总结了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进程和最新发展,详细探讨了信息公开原则及其例外的司法适用,并深入分析了信息公开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复杂关系。由于信息公开与透明度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美国在这个领域的经验应能对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联邦行政程序法;信息自由法;政府公开
【全文】
一、引言
信息公开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美国对世界行政法治的一大贡献。民主社会首先是一个充满各类信息的公开社会,因而不相信保密,也不信任“暗箱操作”。因此,信息公开——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充分信息不仅对大众选举政治官员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公民在知情基础上对行政官员的行为进行有意义的控制与监督的必然要求。信息公开的主要作用就在于使公民更好地理解行政组织的运作,使行政决策成为一个对公众透明的过程,从而便于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与控制。在签署《信息自由法》时,约翰逊(Lyndon B. Johnson)总统表达了信息自由的基本哲学:
本法来自我们最基本的原则。当人民具有国家安全所能允许的全部信息时,民主才运行得最好。只要披露对公共利益没有伤害,就不能对决定蒙上秘密的面纱……我带着深切的骄傲感签署这项措施。美国是一个公开社会,人民的知情权受到拥护与保障。
本文简要总结了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进程和最新发展,详细探讨了信息公开原则及其例外的司法适用,并深入分析了信息公开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复杂关系。由于信息公开与透明度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美国在这个领域的经验应能对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信息自由法》
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在获得了必要信息之后并不能将其占为己有。信息是社会的共同资源,因而政府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对全社会公开其所占有的信息。有些信息本身就是政府创造的,譬如法律、法规以及其它政府文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要求某些规则与规章必须在《联邦法规记录》(Federal Register)上发表,且如果公民申请,行政机构必须为其提供某些重要决定与文件。1966年,这一条款被《信息自由法》所修正,要求行政机构披露所有受其控制的信息,某些列举的例外除外。1974与1976年,这些条款再次受到修正,要求行政机构的会议一般向公众公开。
根据第552(a)条,《信息自由法》主要分3部分:(1)在《联邦法规记录》上公布的信息,(2)公民申请接触公布记录所含的信息,以及(3)信息的披露。如上所述,《联邦法规记录》已经包含了行政机构的规章和普遍政策阐述等基本信息。为了便于公众接触某些机构决定或意见,第552(a)(2)条要求行政机构制订详细的材料目录。披露的范围包含“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决定,包括“行政机构在法律或政策问题立场上的权威阐述”。应当公布但未公布或未获得适当编目的信息,对不知情或未获得实际通告的人无效,也不能被援引为行政先例。尤其重要的是三类文件:行政官员在个案裁决中“相对正式”的个人意见与命令,《联邦法规记录》中未发表的政策阐述和解释,以及影响公众的雇员工作手册,但不包括不影响外界的“纯粹内部”资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