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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此外,由于当事人可以单独对混合判决提出上诉,“就像他们可以对纯粹的判决单独提出上诉一样”。虽然上诉仅限于针对混合判决中的主体问题处理部分,不能单独针对预审部分或先决部分提出上诉,但由于预审措施是“对部分主体问题进行处理”这一行为的必然产物,为了保证既判事项之间的一致性,上诉通常对主体问题的处理部分和预审部分都会产生影响。[10]


  

  (二)裁判的结构:以判决书为例


  

  我国的裁判制度体系,不仅形式上与德国和法国存在差异,而且结构上的差异也十分明显。裁判结构的差异直接影响到裁判的效力结构,更影响到先决问题——特别是实体性先决问题——的裁判模式,在更深远的意义上还影响到我国正在推行的示范性判决(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中,法官对于权利主张、事实主张、法律主张三个不同层次的“主张”的回应并无特别清晰的界线。比如裁判理由部分即“本院认为”中的说理包括对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三个层次理由的说明;而判决主文部分只表明具体给付内容(包括行为给付),合乎规范的判决主文还会表明给付方式(比如连带责任责任人的给付顺序和追偿份额等),但对于给付之诉中的确认请求,比如作为赔偿请求之基础的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即使在起诉中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起,也不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裁判逻辑,(A)诉讼请求即裁判对象(权利主张)→(B)法律适用(即支持权利主张的前提)→(C)要件事实1+2+3…(即支持法律主张的前提条件)→(D)证据1+2+3…(即支持事实主张的证明手段)。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应当围绕双方关于证据(D)与事实(C)的关系,对作为法律之要件的各个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部分则应当围绕要件事实(C)与法律适用(B)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亦即表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适用之前提是否获得满足,从而能否据此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A);而判决主文直接回应——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A)。这样的区分对于裁判效力的意义在于:既判力和执行力产生于判决主文部分;先例效力产生于判决理由部分;事实构成(或预决)的效力产生于事实认定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在裁判结构中,事实构成与主文之间、裁判理由与主文之间、裁判理由与事实构成之间界线不清甚至不分,在我国诉讼模式改革之后,裁判效力和功能的多元性更导致了裁判效力结构的紊乱和模糊性。


  

  第一,既判事实与既判事项不分。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中规定了裁判的事实构成效力,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又称为“预决的事实”,对后案具有事实证明效力。这一规定还被用来作为否定在我国建立中间裁判制度的必要性的理由。但很显然,这一规定无从解决本文所讨论的先决事项的中间确认和法官释明对于确认事项本身的既判力和对本案主体事项的终局判决的事实构成效力问题,因为这一中间“认定”只是最后裁判中的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更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且这一认定只能对后案发生作用,不可能约束本案后程序的主体问题裁判。进而言之,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既判事项与既判事实,因而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时,究竟哪一部分——对权利主张进行回应的判决主文部分、对适用法律及其事实要件的主张进行回应的法律理由部分、以及对事实和证据的主张进行回应的事实查明部分——可以成为后案中的“预决事实”,抑或所有部分都可以?而从制度所代表的趋向看,这一规定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日益成为裁判的基础,并且在总体上符合节约程序和保持司法判定一致性的原理,因而应当考虑的,不是取消这一规定,而是加以完善并使其他有关规定与之相互协调。


  

  第二,既判事项与判决理由不分。我国目前虽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妨诉抗辩事由,但在正式立法中并未作为评价诉的合法性的一个要件,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学原理进行各行其是的裁量。随着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进一步深化,前案裁判中究竟哪一部分确定了不可再“理”之“事”,亦即前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究竟依据哪些内容来确定,将成为更加棘手的问题。对此,德国裁判文书的结构比较清晰;法国裁判文书中虽然裁判理由偶尔越位于裁判主文,但至少理论上二者之间存在着分界和较清晰的分界标准。


  

  第三,法律理由与事实结构不分。我国尚无真正的“先例”概念,因此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在将事实认定和法律理由不加区分地作为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似乎并无缺陷。然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需求和政策推进都日益升温,必然要求在裁判结构中将根据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所需要的事实要件(要件事实)二者之间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是事实问题,是个案性的、具体问题具体认定的,后者却是法律问题,是普适性的、可以作为先例或示范性案例的。


  

  德国裁判的效力包括形式既判力、实质既判力、执行力、形成效力、事实构成效力、先例效力,但是在裁判文书结构中的不同部分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判决书的结构,除首部和尾部外,核心内容由判决主文、事实构成和裁判理由三部分构成。判决主文包括本案裁判、费用裁判和执行裁判。事实构成主要是作为判决基础的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以证明当事人对某些事实主张过或没有主张过,同时整理诉讼资料、提取争点和筛选多余的资料,通常包括无争议事项、原告有争议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请求、被告的反驳陈述、诉讼进程(包括证据调查),证明提出也应在事实构成中叙述,并与相应的主张和证据调查在一起,其结果可援引证据笔录。裁判理由包含对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的总结,显示诉讼是作为不合法还是作为不正当而被驳回。德国学者指出,事实构成与裁判理由分开是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规定的。但无论如何,必须清楚地将当事人的主张放在一边,将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考虑放在另一边,加以明确区分,否则裁判就可能被撤销。对于既判力而言,这种区分或许没有意义,因为除判决主文之外,事实构成和裁判理由都没有既判力。进而言之,事实认定没有既判力;先决性法律关系认定没有既判力,除非使用中间确认判决这种手段;关于抗辩权的裁判没有既判力,除非是通过提起反诉作出的判决,但抵消抗辩存在例外——关于对待债权的裁判仅在对待债权用于抵消的范围内有既判力;法律甄别没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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