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决定的适用范围比判决和裁定要广泛得多,凡判决和裁定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事项均适用决定。根据事项对于诉讼标的的重要性,可将决定的适用对象归入三大类:第一类是诉讼指挥事项,比如依动议作出的关于法官回避的决定,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开庭日期的决定;第二类是攻击防御事项,比如依职权或依动议作出的举证期限或延期开庭的决定,依动议或应争议作出的关于撤销自认的决定等等;第三类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在本诉、反诉、参加之诉、上诉、再审之诉、撤销之诉等各类“诉”中,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主体适格或变更、法院的审判资格(主管权限、管辖权、法庭组成等)、以及诉的客体合并、变更或撤销等“合法性”问题,除了如上所述的裁定所适用的少量事项外,都适用决定——决定可以依动议、依职权或应争议作出,其中某些事项在最终裁判中以裁判理由作出司法“认定”(其性质、效力和救济途径稍后分析)。
与我国情况相反,德国法上的裁定和决定适用范围很小,也没有特别的分类,而判决的分类十分丰富。按照判决对于解决争议的形式意义,分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和保留判决。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分别是针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解决案件的裁判——无论支持诉讼,抑或将诉讼作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予以驳回。中间判决仅对一个或多个争点进行裁判,而不是对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因而总是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是终局判决中预先作出的部分,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减轻终局判决的负担。[5]
德国的中间判决包括中间争议判决(“303条中间判决”)和原因判决(“304条中间判决”)。中间争议判决又称中间确认判决,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中间判决”,其适用条件是,在系属判决程序中产生的涉及程序进展的诉讼问题的、只能基于必要言词辩论进行裁判的任何中间争议,如果已达到可裁判程度,而法律争议(诉讼标的)本身还没有达到可宣判的程度。其适用对象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关于诉的合法性等程序性先决事项及其他重要程序事项,包括诉讼要件和诉讼障碍是否存在、主体合并的合法性、上诉的合法性、再审之诉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当事人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许可、恢复程序的合法性,等等;二是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争议,这些事项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不构成诉讼标的本身,故可称之为预备性实体事项,如客体合并、准许或否定诉的变更、自认的撤回、同时到场的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事实性主张的撤回或更正、提出证明的合法性、证据抗辩和证据调查、证人或鉴定人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合法性,等等。原因判决是指当请求权的原因和数额都发生争议,但仅就请求权原因的争议已达到可裁判的程度,则可通过中间判决对请求权的原因进行预先裁判,以使程序得到减负和加速,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以要求给付有争议的数额为前提条件。原因判决的适用范围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创设诉讼的合同的可撤销性、因果联系问题和利益补偿、履行抗辩和代履行抗辩、替代权等,消灭时效,等等。
如上所述,法国的裁判总体上分为确定判决和其他判决。确定判决就是终局裁判,包括实体判决和附带判决——实体判决是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判决;附带判决主要是解决程序性先决问题,但仅适用于导致诉讼终结的情形,比如,就诉的合法性的争议,只有当支持诉的合法性抗辩而驳回诉讼从而导致本案终结时,才需要作出附带判决。与确定判决相对应的“其他判决”包括中间判决和临时判决,本文姑且统称为非确定判决或非终局判决。
法国的中间判决又称预备判决(jugement preparatoire),是指限于裁定一项预审措施[6]或临时措施的判决,是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案件作出最终的法律处理之前做出的预备判决,但其宗旨在于就纠纷宣示法律。法国的临时判决(decision provisoire)是指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处理,而对紧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判决,或者法官有权修改或撤销的裁判。前者为真临时判决,包括紧急审判程序的裁定和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的裁定以及比照之作出的裁定;后者为假临时判决,因其内容是要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临时性或先决性措施因而才具有临时性,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先决性裁判,要么是采取可修改措施的确定判决(如抚养费判决),因此法国学者认为,这类临时判决性质上更接近于中间判决。
除确定判决和非确定判决之外,法国还有一种“混合判决”,即指那些内容既包括对主体诉讼问题进行处理,又包括采取预审措施或先决措施的判决。[7]不过,这一概念经常被随意扩大了,经常也涵盖了那些既包含不予受理内容,又包含对程序性例外事项进行处理的判决。典型例子是大审法院所受理的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大审法院在受理著作权人的起诉之后,一方面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对案件的主体进行了部分处理),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各种措施对侵权人给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详细的评估(预审措施、专家鉴定等,这些措施都是在判决之前采取的),有时还可以采取先决措施,即要求侵权人先行赔付著作权人的损失。
3.裁判的形成程序、效力与救济途径——实质既判力、形式既判力或无拘束力
形成某种裁判的程序,不仅取决于其裁判的事项,而且(应当)与裁判事项一并构成决定裁判效力和救济途径的因素。一方面,一种形式的裁判所决定的事项对于诉讼标的越具重要性,效力就越高,则形成裁判的程序就(应当)越复杂、越规范、越体现辩论主义,救济的途径也(应当)越完备;另一方面,如果裁判事项的重要性相当,那么在程序保障总量相当的前提下,为诉讼成本和效率之计,则形成裁判程序的复杂性(或对抗性)与救济途径的完备性之间可能呈反向互动,此消彼长,而裁判被赋予怎样的效力则可能成为平衡这一多元关系的杠杆——裁判的效力除了取决于裁判事项本身的性质之外,功能的考虑是不可或缺的。而“形式既判力”的确是这一复杂系统中的精妙设计。
总体说来,在三种裁判形式中,判决的普遍特点是,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受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制约、救济途径完善,而决定和裁定则普遍具有灵活性、随意性、受法官职权支配、不受当事人或救济途径制约的特点。我国裁判制度与德国和法国相比,判决适用范围很小且类型单一,而裁定和决定的适用范围很大,在理念上体现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在技术上反映了我国裁判制度的粗糙和落后。以下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