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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Pre—determined Issues and Intermediate Adjudication


傅郁林


【摘要】  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通过解析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间裁判制度,将其中间裁判的适用对象分解为实体性先决事项、程序性先决事项和攻击防御事项,进而在我国民事裁判体系——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整体框架中,讨论上述三类事项的决定形式。最后重点讨论了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制度,及其与我国现有基本理论和现行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键词】中间裁判;中间判决;裁判文书;判决书;裁判;判决
【全文】
  

  一、问题与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当事人请求裁判的问题被称为主要问题或本问题,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被称为附带问题或先决问题/先决事项。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要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尚未引起重视,其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不仅将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推上议事日程,也对我国现有裁判制度体系和相关基本理论提出了挑战。


  

  在比较法视野中,各国都有成熟的中间裁判制度,比如德国的中间判决(特别是原因判决)、法国的附带判决和中间判决及混合判决、美国的中间判决等等。然而,各国中间裁判的定义、功能和适用范围都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仅以制度标签作为比较研究的依据,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寻找可资我国借鉴的中间裁判制度或进行简单的法律移植,不仅是困难的,而且是无益的。特别是我国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之中,有关基本理论尚未成熟或定型,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也自成特色,为此,在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探究我国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时,本文坚持三个基点:第一,以我国的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外制度的名称为中心。带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行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方式——从不同名目的外国制度中去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途径。第二,在静态上,努力使正在建构的先决事项争议解决模式与我国相关的基本理论、诉讼制度体系和诉讼模式保持自洽性;在动态上,尽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正在借鉴和建构的基本理论和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向保持逻辑一致性。第三,在概念上,笔者并不赞成打乱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体系,引入一套陌生的概念。我国目前对于裁判形式的基本分类独辟蹊径,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标准,也已经为我国法律界所普遍接受,因而原则上应予肯定和保留。本文主要是对我国裁判制度体系中先决事项的裁判这一空白进行弥补,但同时需要对整个裁判制度体系中互不协调的若干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理论重构。由于我国的判决与英美国家的判决之间,无论定义、种类、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等等,都没有太多可比之处,[1]故本文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两大代表模式,即德国和法国。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即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建构问题,按照我国对于裁判文书适用范围的基本划分标准,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决定适用于诉讼指挥事项,纯粹的攻击防御事项作为裁判理由进行“认定”,将德国、法国和我国民事裁判制度所适用的事项进行区分和剥离,然后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和制度逻辑进行分析、取舍和重组,由此形成如下所述的我国“问题”定义和制度选择。


  

  实体性先决事项,是指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下称主诉)中,如果不仅是主诉本身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的事项(比如最常见的主诉的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也发生争议时,后者就是实体性先决事项或先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创设主诉的合同的成立、有效或可撤销性,消灭时效,等等。在变更之诉即形成之诉中,也有需要就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进行先行确认的情形,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婚姻本身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实体性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我国应适用中间判决。


  

  程序性先决事项,是指在诉讼中就请求裁判的程序性前提发生的争议事项,其中最核心问题就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在起诉、参加之诉和诉的主体合并中,法院方面的主体资格(主管权和管辖权)和当事人方面的主体资格(原告适格、被告适格、共同诉讼人及参加之诉当事人的资格);在再审之诉中,主体适格和再审事由的满足;在未来建构的三审程序中,主体适格和上诉许可条件的满足。对于程序性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我国应适用裁定——既有终局裁定也有中间裁定。


  

  攻击防御方法事项,是指与诉讼标的相关但又不构成诉讼标的本身的争议事项(德国称预备性实体事项),以及围绕事实调查和证明产生的争议事项。包括就准许或否定诉的变更、客体合并、自认的撤回、同时到场的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事实性主张的撤回或更正、提出证明的合法性、证据抗辩和证据调查、证人或鉴定人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合法性,等等。这些事项在德国都适用中间判决;法国的中间判决则主要适用于预审措施的裁判。然而,这些事项是否适用裁判方式来决定,取决于整个诉讼模式辩论主义的发展进程,至少目前在中国尚不宜适用中间裁判。因此,本文根据我国中间裁判制度的建构目标和预设功能,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先决事项与攻击防御方法事项强行划分界线,将攻击防御事项从中间裁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剥离出来。不过,剥离的依据充分考虑了事项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比如,就实体问题进行的抗辩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和证据抗辩,权利抗辩(如针对请求权及其法律关系基础进行的抗辩)可归入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争议,事实抗辩(如针对事实调查和事实证明的抗辩)和证据抗辩(如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抗辩)则归入攻击防御方法。另如,客体合并或诉的变更虽属于攻击防御方法,但涉及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本身的变更时,则可归人权利性抗辩而适用中间判决。后面的讨论将表明,这种划分不仅为不同事项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范围和方式纳入我国中间裁判制度预留了一个合理空间,而且对于整个民事裁判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判例制度的逐步建立,都是值得尝试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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