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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代表选择问题研究

  
  第四,专家、学者的选择机制尚无法保证其中立性、独立性。专家、学者在现代行政决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他们理论功底深厚,有名望,综合素质高,社会责任感强,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能提升价格听证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其超脱地位和独立的声音使得专家的一件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2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及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专家学者的选择都是采用的是政府聘请方式,这种选择方式就难免使得政府选择对自己有利、能为自己说话的专家,专家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难免不让人生疑,无法发挥其作为专家为政府决策出谋划策提供科学论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种制度来保证专家代表的中立地位。

  
  三、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的完善

  
  价格听证会对于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公开化和民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提高公共参与意识提升民主水平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的成功的听证会需要合格的听证会代表,通过上文的分析和反思,我国在听证会代表选择问题上主要存在诸多问题,制约和影响了价格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本部分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听证会在代表选择制度,就完善我国的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提出相应的一些制度建议和措施。

  
  第一,完善听证代表的选择程序,实现听证代表选择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如何选出真正意义上的听证代表,主要是建立一套确保听证代表合理选拔的机制,保证听证代表产生方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26],因此,细化和完善听证代表的选择程序至关重要。在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产生规定的基础上,听证代表的选择上应该建立一种有各种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团体和价格主管部门双向选择的机制[27],价格主管部门回归到裁决者的地位,逐步建立起一种去政府化的遴选程序[28],各利益团体和社会团体按照既定事先公布的代表选择程序产生听证代表并处理选择代表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本群体听证代表报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对政府价格主管机关对的各利益群体自行推选的代表人拒绝应建立起一种救济的途径,比如在美国针对这个问题主要采取司法审查的原则,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APA)是行政法发生了质的变革,在行政和司法之间建立了联系[29],在行政程序法中,听证的申请人针对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但考虑到中国的特殊情况,有学者建议可以采取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以减少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干预和恣意[30]。

  
  在各利益团体内部的选择上,尽量减少推荐和指定的做法,建立起具有竞争性的民主选择机制。比如消费者协会选择消费者代表,尽量通过民主竞争的方式让广大消费者自己来选择代表,而不是通过消费者协会领导的指定。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价格主管部门中立,增加各利益团体在选择代表问题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可以增强听证代表的代表性。(但也应看到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独立与政府、真正独立的民间组织的发展,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第二,进一步明确价格听证代表人数,明确各利益团体的比例和内部阶层之间的比例。鉴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三部规章在价格听证会代表人数及其比例的问题上规定都语焉不详,在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仅规定了消费者代表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二。价格听证代表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要保证各相关利益群体在听证会中都有自己的利益代表都能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因此要注意考虑各方代表之间以及各自内部阶层代表之间比例的均衡和协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消费者比例作了规定是一种进步,但是对于内部阶层和其他利益群体的代表比例没有做出规定。为了使的听证会能代表一定的民意性,有效的实现各利益方的博弈,应明确听证会代表的数量,太多的代表不利于听证会效率的提高,会造成财力的浪费,太少的代表则无法保证听证会的价值目标,因此确定一定数量的听证会代表,既有利于保证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又可以保证听证会的公信力[31]。另外,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政府机构的代表人数应有一定的比例要求,可以按照3:2:1:1:1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各代表内部阶层的代表也应考虑均衡化,以保证各群体内部的民意代表性,来保证各方的话语权的平的行使[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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