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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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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变为部分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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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变为全部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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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表可以看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请求人的请求单方做出的,在形成结论的过程中并没有专利权人的参与,由于目前检索报告制度未给予请求人提出陈述意见的充分机会,造成实际改变检索报告结论的案件少只又少。因此设置请求人提出陈述意见的程序,不但能够保证检索报告的质量提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更能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权威形象,形成全社会更加重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良好氛围。

  
  三、目前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应当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并且该司法解释认为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标准表格上有明确的说明:此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规定使得请求人也不能寻求司法救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更大程度上接近于一种信息咨询性质的报告,其效力还只能局限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台湾地区关于检索报告法律地位的观点是: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有客观的判断资料,因此要求其提供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导入新型专利技术检索报告制度的目的不是限制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而仅仅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即使专利权人未提交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也并非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未提供新型技术报告的案件,法院也并非一定不受理。如果以后专利权被撤销,专利权人诉他人侵权不成立而败诉时,专利权人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日本、韩国、法国均规定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具检索报告。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向他人提出侵权指控,或者向他人提出侵权警告前,必须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检索报告的制作大约需要3个月时间,意味着要在3个月前提出检索报告请求),并且初步肯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后,才可进入指控他人侵权的程序。韩国的技术评价报告具有行政处分的效力。韩国专利局再制作技术评价书时,如果该新型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才会做出维持原专利权的决定;如果专利局发现该实用新型有驳回或者无效的理由时,应该作出撤销该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另外,1999年7月12日欧盟有关《经修改的有关协调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专利的有关规定的指令的建议》第十六条第四款也规定,成员国有义务,而不是有权力在法律程序中强制要求提交检索报告,除非已经经过检索。

  
  值得关注的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向国务院上报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涉及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相比,该送审稿将出具检索报告作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必要条件[14]。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形式审查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在提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请求时,《审查指南》做出了相应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书、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证书复印件。此外,请求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15]然而,专利法只规定了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和实施专利的义务,并未要求专利权人熟知自己专利当前的法律状态。对专利局而言,专利局数据库中清楚地记载有每件专利的专利权人信息,并且由CPMSⅢ系统生成的证书可以在数据库中方便的查到其图形文件,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的必要;并且,由全体专利权人签章完全可以证明请求人身份的真实、有效性。专利说明书本身是由专利局出具的,并且记载在CPRS数据库中,审查员在进行检索时,可以轻易得到该案卷说明书的完整信息,没必要要求专利权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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