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上所列各应对策略外,加强政府的信息协调与沟通、发挥企业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能力、培养应对“337调查”的各方面人才等等都将取得一定效果。例如:2003年,在中国内地电池企业遭遇337调查后,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就联合全行业企业进行了积极应诉,并最终取得胜诉[21]。由于“337调查”的处罚措施会使整个行业长期不能进入美国市场,而且还会牵扯到相关的企业、承包商以及下游产品;另外,一般涉及337条款的起诉都金额巨大,应诉所需的律师费动辄上百万美元,没有哪个企业能够单独面对和应付,目前国内也存在着单个企业花钱而国内整个产业收益的“搭便车”现象。因此,应对“337调查”需要众多的企业组成一个利益的共同体来一起处理,共担风险和成本,共享利益,而其中的协调、组织工作都离不开行业协会的工作和指导。因此行业协会应当将应对“337调查”视为自身的重要任务之一,积极利用其优势,发挥组织和协调能力联合整个行业共同应对。
【作者简介】
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会员。电 话:86(10)59208942;传真:86(10)85111013;电子邮件:
hongjiang.li@unitalen.com。
【注释】 罗昌发著:《美国贸易救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270页。
337条款的前身系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其规定系就未在其他法律所涵盖的不公平行为纳入规范。故其性质属于总括性之规定。1930年关税法的337条款修正了316条款,但仍然维持其总括规定之性质。参见:罗昌发著:《美国贸易救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1930年关税法》历经多次修改,有时经修改后形成新法公布实施,这些修订《1930年关税法》的新法是:《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参见:李涛:《“中国制造”的困境与出路》,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3月,第23页。
韩立余译:《美国关税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a)(2)。
《1982年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货物进口到美国时,……且其有摧毁或者有相当程度的损害一个有效率且符合经济效益运营中的美国产业的效果者,……均宣告为违法。就此规定,国会认为,其要件过于严格,且其程序所需花费支出过于巨大,故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对337条款之要件给予修正放宽。其中最重要之修正为就知识产权之案件,取消国内产业损害之要件。
1984年4月18日,杜邦公司向ITC申诉,指控荷兰阿克佐化工集团等多家公司在一种高度化学纤维(Aramid Fibres)生产中侵犯了杜邦公司756号加工方法专利,属于违反337条款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请求ITC展开调查。ITC最终裁决阿克佐公司违反了337条款,并发出限制性排出进口令,禁止阿克佐公司侵权产品进口美国。 1987年4月29日,欧共体通知GATT全体缔约方,请求就337条款的适用与美国进行协商,最后专家小组作出最终裁决,美国对于进口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原产于国内的侵权产品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管辖,使外国被诉方和被告在调整合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美国接受了这一裁决,并于1994年制定并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参见:李巍:《对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的剖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11页。
张玉蓉、刘平:《由美国“337条款”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看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12月,第54页。
资料来源:http://www.ipr.gov.cn/cn/zhuanti/337.htm,2007年3月2日。
《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g)(2)规定:除答辩人出席抗辩关于违反本节的调查、委员会享有发布普遍排除令的权限外,如果(A)没有人出席抗辩有关违反本节规定的调查;(B)大量的经证实的可信证据确定存在本节的违反且(C)本节(d)(2)的要求得以满足,可不管产品的来源或进口商,发布普遍排除令。
李洪江:《美国福莱克斯对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337调查案》,载《中国海外企业亮剑》2007年版,第129页。
2006年2月17日,行政法官在关于橡胶防老化剂的第337款调查案中,初步判决为:圣奥公司和美国Sovereign公司有专利侵权行为,而另一被告韩国锦湖化工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在初裁中, ITC 行政法官建议对圣奥公司和美国Sovereign 公司发布有限排除令( limited exclusion order) 。至2006年5 月11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通告,通告表明ITC 将推迟案件终结日期到2006年7月12日。2006年7月12日,ITC发布最终裁决,维持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决。2006年7月25日,富莱克斯公司宣布将继续在俄亥俄州北部地方法院的诉讼,该诉讼要求2000万美元的赔偿和其它救济。2006年9月1日,圣奥公司宣布已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陆建明:《浅谈“337条款”》,载《经济工作导刊》2003年12 月,第10-11页。
资料来源:http://www.sipo.gov.cn/sipo/,2007年2月27日。
李俭:《关于美国337条款的法律透视及应对策略》,http://cache.baidu.com/。
李万强:《美国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载《.外国经济与管理》,1997年9月,第29页。 陈晶晶:《中国律师开始深度介入美国“337调查”》,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7年3月5日。
资料来源:http://www.usitc.gov/secretary/fed_reg_notices/337/index.htm,2006年11月22日。
王玉洁、王勉青:《WTO法律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37页。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2)规定: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电池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337电池调查申请,5月28日立案。原告将6个国家(地区)的24家企业列为应诉方,其中包括拥有“南孚”、“双鹿”、“豹王”、“虎”、“长虹”、“三特”、“正龙”等品牌的7家中国大陆电池企业和2家中国香港电池企业。由于337调查的特点,一旦指控成立则制裁严厉,将中国电池企业对美出口将被全面失控,我国电池行业面临极为严峻的考验与挑战。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组织18家企业联合应诉团队历经15个月的艰苦抗辩、调查取证、质询、辩论、复议,终于赢得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企业有利的最终裁决,并迫使劲量公司放弃了同类无汞碱锰电池欧洲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