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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与对策

  
  4.复制日韩应对“337调查”的经验

  
  早在20世纪的八十年代,日本、韩国企业也曾是美国“337调查”的重点,例如TDK、SONY、东芝、日立等跨国公司,都曾是经常被“337”调查的对象,他们也大致经历了从最初的大量“缺席诉讼”,到之后为了不彻底放弃美国市场而频频地应诉,再到后来积极主动地开始大面积在美申请专利以防止或避免被“337”调查,防患于未然。所以发展至今,居然是日本开始反扑,大规模起诉仿冒其产品的美国企业!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现在在美国的情况则变成了日本企业占据攻势,而美国企业则反而退居守势。目前,在美申请专利最多的大企业中,日韩企业已排名第二和第三位。[15]

  
  就中国现状而言,中国企业尚处在从“不参加诉讼”到“积极应诉”的中间阶段,可以这样说中国大陆企业在美国的知识产权部署力度远远落后于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有效的学习日韩应对“337调查”的经验,积极向美申请专利,进而利用“337条款”达到排挤其他国家竞争对手,占领美国市场的目的。

  
  5.合理利用规则,以仲裁条款排除ITC管辖

  
  合理有效的利用规则,签订仲裁协议也是应对“337调查”的重要手段。作为预防措施,中国的出口企业可以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或出口协议中订入仲裁条款,确定将双方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假如申诉人为协议对方当事人,则中国的被申诉企业可依据《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以仲裁条款排除ITC对案件的管辖[16],避免被进行“337调查”。与“337条款”的法律程序相比较,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基本处于对等的地位,较有可能取得公正的裁决结果。

  
  当然,利用仲裁协议排除ITC的管辖有一定难度,这往往也比较少的发生。例如美国进口商与中国出口商签订买卖协议,进口商后发现所进口货物有侵权嫌疑,如果双方签订协议时含有仲裁条款,理所当然排除ITC的管辖。但是,美国企业特别是申诉方往往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大多数为第三方当事人,那么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应当合理有效的认识仲裁条款的重要意义,不能盲目依赖仲裁条款的存在。

  
  6.加强中国律师与美国律师的合作

  
  多数“337调查”案件都集中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因而往往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然而“337调查”中的证据揭示程序又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其中可能包括企业财务报表以及生产工艺流程等,因此当事人在“337调查”将会披露大量的商业秘密。显然,如果没有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没有任何企业愿意披露此类信息。因此,ITC的行政法官往往在“337调查”一开始,就会公布“商业秘密保护令”,要求双方律师、专家证人以及翻译等都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双方代理律师通常都会被要求签署一项书面协议,以确保遵守商业秘密保护令,而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令的律师则有可能遭到吊销律师执照等措施的惩罚[17]。然而由于中国律师的中国公民身份及大多住所在中国的事实,ITC一般不允许中国律师接触“337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并将中国律师排除在能够签署文件、受商业秘密保护令约束的名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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