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及以前,国务院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也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给予过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2000年,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殖税政策的请示》规定:“风力发电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垃圾发电增值税给予即征即退的政策”。该项规定的实施,比较明显地减轻了可再生能源企业的税负和相关成本,提高了其上网电价的竞争力。
各地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给予了所得税、增值税附加和土地占用税等方面的减免。比如,内蒙实行的是降低风力发电的增值税,由一般的8%降低为3%,免收所得税2年。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占用土地的,按实际占用土地征收土地税,但对占用耕地者5年内免交所得税。占用未耕用土地者10年内免交土地税。广东对风力发电,增值税按20元/千瓦时征收,所得税按15%征收。
从我国化石燃料和可再生能源相关税收的现状可见,有关可再生能源的现行税收存在的问题,如同可再生能源其他政策问题一样,普遍存在促进力度不够、权威性和稳定性弱、体系化不足等问题。促进力度不够的问题,可以从近二十多年来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速度不尽如人意体现出来。权威性、稳定性弱,主要在现行的有关税收政策大多体现为部门的临时性文件、法律层级太低、税务部门执行强制力不够、纳税人的预期也不够。即使是去年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也仅仅提出了一个导向。同时,有关可再生能源税收促进制度的体系化不足,不仅体现出相关规定过于分散,还体现在相关税收政策所着力的方向有时还存在对立或矛盾。比如,对进口风电设备给予增值税减免,固定可以降低一点投资成本,但进口风机价格要比国产风机的价格高许多。税收减免鼓励的结果是增加了风电的固定资产投资、总成本和风电价格,而不是我们所期望的降低。
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法建议
(一)开征化石燃料消费税,提高化石燃料使用的综合税收,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比较成本
首先,需要明确化石燃料税的属性与定位。化石燃料税在世界各国的名称都不尽相同,对其归属取决于我们对化石燃料税的界定。如果我们作广义解,将所有与化石燃料生产、使用有关的税收都称之为化石燃料税,那么,它至少可以归属于商品税、财产税。如果仅从狭义解,则仅指化石燃料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