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都具有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功用,但利用税收方式,较之财政、金融、计划等方式具有更多的优势。运用税收方式,实质上是通过税法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实施。一旦相关税案被立法机关通过,在法治背景下,税务机关只是照章征收,并依法执行减征。免征、缓征和返还,其主动介入、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较小。相比之下,运用财政、价格和金融手段,在财政转移支付数量、时间和对象的确定,在价格构成的测算和调整,在金融优惠条件及其比例的适用等方面,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都会更大,其主观性、随意性都会更强。同时,从法律制度的变易性角度看,依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制度(无论是其核心制度还是边缘性制度)的修正都要比财政补贴、价格优惠、信贷倾斜上的修正程序更复杂、更困难,相应地,其稳定性更强。[4]税收制度更强的法定性、稳定性,更易形成市场主体明确、确定的预期,更易促进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市场机制的形成。事实上,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能源效率提高、能源利用节约处于先进行列的国家和地位,无不是通过税法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实施实现的。
三、通过税收增加化石燃料成本:理论依据和征收模式
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化石燃料使用的密度不断加大、污染后果的日益严重,社会对环境污染反感也日益强烈,学界也开始关注环境污染问题。经济学家庇古(Arthur Pigou)在其《福利经济学》(Economics of welfare)中分析了污染企业负外部性以及将相应的成本内部化的对策。他认为,企业排污所造成污染没有计入企业的成本,产生了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边际私人净产值与边际社会净产值背离,造成了生产企业花费的成本与社会花费成本的差异。由于这一差异并没有反映在生产企业的成本上,而且也不影响生产者在不计成本的情况下与购买者进行交易,排污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也就不可能在纯粹市场机制下自行消除。
解决污染外部化的途径是通过国家征税,将生产企业污染环境给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成本加入到其产品的成本并反映到价格中去。当相关的税收水平达到生产者投资于污染控制比缴纳排污税更合算的时候,生产者便更愿意提高污染控制水平,从而实现其私人的污染控制水平与社会最优的污染控制水平相等。
与能源开发利用有关的排污行为,涉及空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水污染。容易计量的是固体废弃物污染和水污染,空气污染则不易计量。能源开发和利用中空气污染是主要的。各国对空气污染征税的基本思路是,征税对象是企业的污染行为;计税依据或税基是企业使用能源的含碳量;税率与含碳量高低挂钩,设不同的税率。测算含碳量,最精确的方式进行碳含量的换算,并列出不同的税表。在实践中,则可以根据使用一次能源的企业的能源形式、总能耗、产品能耗等不同形式征税。这样,此类税的名称也被称作化石燃料税、燃油税、排污税、生态税或碳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