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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反淡化的现实与理想

我国商标反淡化的现实与理想


邓宏光


【摘要】我国2001年修正《商标法》增加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目的,在于满足入世的要求,达到TRIPS协定的驰名商标保护水平。由于TRIPS协定没有采纳商标淡化理论,我国《商标法》也没有采纳该理论。商标的魅力在于其吸引力,保护商标权的要旨在于保护商标的吸引力。反淡化和反混淆都是商标吸引力保护体系中并行不悖的双轮,我国应当规定商标反淡化条款。我国在将来修正《商标法》时,应博采美国反淡化模式和欧盟反淡化模式之所长,对商标淡化作出专门规定。
【关键词】商标;淡化;驰名商标;《商标法》第三次修正
【全文】
  
  我国正在启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有关我国《商标法》是否已采纳商标淡化理论,以及应如何规定商标反淡化条款等问题,必将成为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美国[1]和欧盟[2]的商标保护理论,已经从传统的混淆理论,扩大到了淡化理论,并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肯定。淡化理论认为,商标的价值在于其销售力,保护商标就在于保护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因此,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即使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由于该行为将导致该商标声誉或显著特征的降低,应当被认定构成商标侵害。笔者认为,我国2001年修正《商标法》时,虽然增加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但并未采纳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理论具有合理性,建议在合适的时机,借鉴美国和欧盟立法经验,对反淡化作出专门规定。

  
  一、我国尚未采纳商标淡化理论

  
  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有些学者可能会认为,该条规定实现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扩大保护到了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的要求也从明确要求“容易导致混淆”,发展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于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和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都属于“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内容,而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商标淡化的基本类型,因此认为我国已采纳了商标淡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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