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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调查与司法认定规则探究

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调查与司法认定规则探究


谢杰等


【全文】
  
  以单位形式出现的经营者在质量和数量上处于市场竞争的相对优势地位。公司、企业为主体的单位在行业潜规则及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给付贿赂,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通过对上海检察系统开展行贿犯罪查处情况进行调查,我们发现,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行贿罪适用率较低与认定困难的问题。有必要在揭示现象的基础上分析单位行贿罪条文适用率低的原因,通过研究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使单位行贿罪刑法条文充分发挥控制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规范震慑作用。

  
  一、办理单位行贿案件情况调查

  
  我们抽样调查了上海市刑事司法系统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五年内的行贿犯罪案件的48份撤案决定书、90份起诉书与对应的90份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基本涵盖了该时间段的进入公诉程序的行贿案件,确保了调查的覆盖面。

  
  调查显示,在90起案件中,上海市检察机关仅对12件单位行贿案提起公诉,仅占进入公诉程序行贿犯罪案件的13.3%,比例相当低;从个别行业分析,在社会普遍反映制药单位药品回扣泛滥的情况下,[1]仅有1家制药公司被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检察机关以行贿罪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案件,辩护律师一般提出行贿人给付贿赂是基于单位利益的代表行为,其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法院在2例案件中采纳辩护意见,否定单位领导构成行贿罪。其中,1例案件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1例案件的判决书认为单位领导行贿是基于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收取公司建设费以及帮助公司套现而给予的好处费,不宜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并且此案13万元的行贿数额并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故认定公诉部门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另有4例案件,犯罪形式上完全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公司实质上由一人(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其他股东属于名义股东,法院便以实质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为由对公司经理或法定代表人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其中有证据能够证明行贿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位领导的,只有1例。

  
  在以行贿罪追究单位领导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实务部门对于是否属于为个人谋取利益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疑问。从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文字表述来看,诸如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多接工程(3例)、公司经理为了稳定占有市场份额或增加业务量(6例)、项目经理或销售主管为了推销产品(3例)等具有单位利益性质的不正当利益,仍然被认定为属于为谋取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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