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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三、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建议

  
  虽然1996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有所规定,但鉴于该《办法》已经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司法混乱的局面。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就如何理解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仍然有不同意见。但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

  
  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相加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工伤保险。可见,缴纳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 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参照商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其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肇事司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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