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立法模式
1、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
4、在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