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偷税罪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将成为救赎通道
修正案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早在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相比之下,此次规定要宽松了许多。这是立法者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自觉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处理不仅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此项不失为此次
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改措施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能有人认为如此规定是否会执法宽松从而放纵偷税犯罪,实则不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就此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题为“偷税罪:不再立法严厉执法宽松”的文章,其指出在我国因偷税触犯
刑法的行为,很多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税罪的适用很不严肃,因为在我国产生偷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指望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严肃税收法制是做不到的,在我国偷税频频发生不是偶然现象,只有放宽尺度,对偷税罪前置条款作为刚性规定,我们才能克服目前立法字面上的偷税罪很严厉,而执法起来却很宽松的现象,从而建立起务实的严肃的税收法制。
那么,实践中负责办理涉税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应该如何从过去侦办偷税案件中加以转变,更好应对修正案中崭新规定从而有效打击和遏制偷税犯罪行为呢?笔者认为,应该遵循立法精神,认真贯彻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充实组建公安机关与税务稽查部门的税侦机构,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统一领导和指挥,由税务机关通过加强稽查,精准把握,对不申报、虚假申报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加以定性,构成涉嫌犯罪标准的提请公安机关主动介入,适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此敦促各类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自觉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应行政处罚,凭此获得免责(刑事)条件,如此,一方面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一方面极大教育和震慑逃避缴纳税款的不法行为,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一方面促进不断完善税收弊端,一方面推动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的形成,只有这样的密切协作机制才能顺利推进修正案在实践中的施行。2003年第8期《中国税务》杂志上刊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室
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的文章,题目是《加强合作,打击犯罪》,文章就对于举报涉嫌偷税犯罪案件,是先由税务机关介入好,还是先公安机关介入好?对涉税犯罪行为,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在执行法律关于涉税犯罪所涉及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优先追缴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等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时需进一步协调、配合的几个问题展开了全面的阐释,建议相关执法部门读阅一下会有所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