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中偷税罪之解读
张瑞
【关键词】
刑法;修正;偷税
【全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由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施行。其中《修正案七》第三条对
刑法201条偷税罪做了重大修改。全文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异表明偷税犯罪司法程序即将出现一个历史性转折点。纵观与原
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比较,出现的重大变化在于:
一、取消了传统的“偷税”一词,进而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自1979年
刑法121条颁布至今,偷税一词已经沿袭了二十余年,此次修正案首次采用新的术语,即“逃避缴纳税款”,标志着偷税罪名必将逐步淡出司法视野,从而以“逃避缴纳税款”之罪名而代替。初看似乎与
刑法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相接近,但绝不等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203条侵犯客体仅限于纳税人已然发生的明显的欠缴应纳税款,并非隐瞒性质的偷逃税款。
二、偷税犯罪行为由列举性条款变为概括式规定
原
刑法201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将偷税行为详尽表述为五种法定方法,即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而修正案中对于偷税行为的规定相对简洁明快,“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如此对偷税犯罪方式的概括性规定描述显然要比现行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之性质,一方面可能有助于对犯罪行为的规定,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过于笼统概括,至于什么行为为欺骗,何种行为属隐瞒,不申报行为的罪与非罪之界限,缺乏可供操作的司法指引,不可避免带来认定上的一系列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