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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

  
  正是在放松监管的大趋势下,早年受限制的证券仲裁,其业务领域也得到了很大的拓展。美国证券纠纷仲裁产生于1817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当时只是作为解决有价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直到1987年以前,即使投资人和经纪商之间存在庭前仲裁协议,投资者根据1933《证券法》提起的损害赔偿仲裁申请,也是不能进行仲裁的。这就是所谓WILOK 判决所确定的判例法原则。在198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HEARSON/美国快递有限公司诉MCMAHON案中判决,WILKO禁令不适用于依据1933年《证券法》提出的申请,但WILKO禁令的豁免不适用于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提出的申请。在1989年RODRQUEZ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WILKO禁令,判决争议前仲裁协议是可以执行的,包括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提起的申请。自此判决后,大多数证券纠纷都可以依据争议前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了解决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纠纷。美国以后的判例法进一步将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解决会员机构内部的劳资关系纠纷。

  
  与此相应的,还有分业经营模式的改变。1999 年11 月12 日,克林顿总统签发《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废除了由《1933 年银行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的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建立了混业经营,全能银行的金融体制。20 世纪20 年代前,美国实行的是综合经营的金融体制,商业银行除经营传统的信贷业务外,还可经营证券、保险和信托等投资业务。但始于1929―1933 年的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酿成了股市崩溃、银行挤兑和最终造成危机。为解决危机,相继颁布了《1933 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尤其是《1933 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立的制度,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框架。

  
  1999 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放弃了分业经营体制,但美国仍对银行准入证券市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联邦储备委员会于2000 年12 月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最后修正条例》,规定了银行控股公司转化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该条例所规定的转化条件,实质上就是银行进入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具体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必须符合资本十分充足的规定。第二,必须达到良好管理的规定。第三,综合并表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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