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不但明确承认了公告这种通知方式,同时亦规定了公告的方法;甚至在其第二款中承认了诉讼阶段的“当庭通知”也是
合同法第
80条中的通知。[2]
然而,该规定将公告这种最有价值的通知方式限制在“国有银行”,同样是国有性质,根据严格的解释,其他国有性质的企业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难以适用该规定。
2 非国有性质的债权人
同样,上述司法解释也不能适用于作为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非国有性质的债权人。这种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观念。司法实践中,已经冲破了束缚的樊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3]针对此问题在司法判决中,有法院具体分析道:公告作为一种通知方式,法律未明确禁止债权人采取。当债权人在能够覆盖债务人经营处所,且受众人数较为广泛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之时,即可视为已将转让事项有效告知债务人。[4]
3 对司法实践的评价
司法解释针对国有银行转让债权做出专门规定,而不是普遍地针对所有债权人所面临的问题做出解释,区别对待市场主体,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传统思维,有背市场经济规律。法律如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就必然被实践所修正。地方司法机关放松了甚至等于放弃了通知的要件要求,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导致了法律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危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债权人无论在转让债权时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只要在受让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即被视为通知。该做法架空了
合同法第
80条关于“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使其成为“死法”,不具有任何意义。
4 实务中几点建议
针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现实,在实务中,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注意如下几点或为万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