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两村民,他们是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存在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那么本案会不会属于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呢?也不会,《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多是土地的边界争议以及集体土地内部共有人之间的土地分割和土地收益等争议,本案两村民只可能与本村集体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和企业没有物权上的法律联系,即便存在合同上的土地法律使用关系,也不适用十六条来调整。
按照这样的裁决,假设企业和两村民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十六条,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而本案的事实是:在企业起诉前,已经“协商”过无数次,留下两村民亲笔签字文字记录的协商有两次;再根据十六条,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企业持有土地证并使用了三十几年,难道让企业和案外证人两村民所在的村委会去协商吗?难道让企业自己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吗?这样的判决经不起反推,根本无法实际操作,足以说明适用法律的错误了。
再往下解释十六条越发荒谬:假如两村民或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对两村民而言是撤销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企业来说就是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事实上第一起行政诉讼两村民可以直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受理立案规定,有本村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两村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他们没有作为原告直接诉讼的诉讼权利。第二个案件是“骑着马找马”,无病呻吟,可能连案都立不上。
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如不按法院的裁决办,长期以往这排房子会无限期的矗在那儿,企业的损失继续扩大,若按法院的裁决办,如上分析又是个走不通的死胡同。
这种惰性是一个让笔者心痛的结,也会让法律人担心以后的、某地的某些法官对于手中的土地案件,一旦存在所谓的争议,再犯这种“惰”,马上适用十六条,驳回你的起诉!
为了这个案件,笔者在网上下载了电影《青松岭》,重温了那一段儿时最为津津乐道的惊心动魄的老槐树惊马的镜头。